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902號
TPSV,106,台上,290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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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 玲 瑜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葉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勞
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1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9日簽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合意於103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脅迫行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自請離職,因被上訴人無此例稿,乃使用家族企業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例稿。上訴人自任職以來,每月月休5日,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 元,包含月薪(基本工



資)1萬9,047元,及其他項目(加班費、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3,953元,此項勞動條件,行之多年,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且依此提供勞務、休假及領取薪資,顯見兩造已有默示之合意。兩造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上訴人薪資2萬3,000元,包括月薪(基本工資)及其他項目如加班費等(見第一審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145頁),原判決記載:如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計算式及金額不爭執等語,並非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3,000元,不含加班等費用,亦非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自認及認諾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3,000元,不含加班等費用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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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