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751號
TPSV,106,台上,275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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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范姜秀玉
      范姜金玉
      范姜美玉
      范姜春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秉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秀 梅
訴訟代理人 陳 鈺 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
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第一審追加原告劉鳳英范姜欽范登妹范秋玉(下稱劉鳳英等4 人)之被繼承人范姜連水,於民國91年間出資委託上訴人范姜金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購得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7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1年1月4日因范姜連水死亡而消滅。而伊等與劉鳳英等4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就范姜連水之遺產為分配,系爭房地雖屬范姜連水之財產,惟仍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無法納入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將之返還登記予范姜連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原判決贅載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鳳英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范姜欽為范姜連水之獨子,伊夫妻於84年間與范姜連水、劉鳳英夫妻同住,並照顧其等生活起居。而范姜連水生前務農,所得無多,其積蓄均來自於范姜欽多年來工作所得之給與。范姜連水有感於伊夫妻之付出,始與劉鳳英范姜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為伊所有,尚非伊與范姜連水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伊夫妻於100 年間已無須給付范姜連水生活零用金,並由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使用,足證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范姜連水與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范姜連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范姜連水死亡而消滅,被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之為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由上訴人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毋庸與劉鳳英等4人共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無併列劉鳳英等4 人與上訴人為同造被上訴人之必要。又上訴人前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范姜金玉、范姜連水依序於95年、97年擔任系爭房地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難憑此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委任范姜金玉代理到場參與投標買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購買之資金則由范姜連水、劉鳳英范姜欽分別匯入范姜金玉之帳戶後,再由范姜金玉提領據以支付。而范姜連水自92年1月2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起,迄101年1月4日其死亡,長達9年未曾有所主張,且生前長年與范姜欽及被上訴人同住,足認其提供大部分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尚非出於為己購買之意。嗣范姜連水死亡,劉鳳英范姜欽曾以上訴人、范登妹范秋玉為被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經第一審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9 號受理,經移付調解,嗣於103年2月7 日調解成立,並未將系爭房地納入調解之標的,益徵上訴人與劉鳳英等4 人已達成系爭房地不作為范姜連水遺產分配之共識,復經劉鳳英等4 人陳報明確。應認系爭房地非屬范姜連水之遺產,而係被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鳳英等4 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上訴人主張范姜連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范姜連水死亡而消滅,其據此之返還請求權,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劉鳳英等 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與劉鳳英等4 人於第一審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則於未獲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地尚非上訴人及劉鳳英等4 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本件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亦不容歧異,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係請求回



復公同共有物,認無庸與劉鳳英等4 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第一審並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劉鳳英等4人追加為本件原告,乃未併列劉鳳英等4人為原審被上訴人,亦未通知渠等到場辯論,即予實體判決,且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造成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裁判歧異,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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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