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雅倫
黃秀秝(原名黃秀蘭)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05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
勞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龍隱,有高雄市漁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均任職於上訴人所屬漁業專用電台(下稱專台),盧雅倫、黃秀秝為助理幹事級話務員,黃麗玲為幹事。嗣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0月14日決議裁撤專台,將業務併入漁業通訊電台(下稱通台),並於同年12月26日通知伊等在同年12月29日填妥其上註明「逾期則視為同意本會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之意願調查表後繳回,伊等因該意願調查表不符法令且職缺不足(專台員工8名,上訴人提供5名),未勾選職缺異動但檢附「不同意辦理資遣」簽呈,在意願調查表上簽名繳回。詎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30日以伊等未勾選意願調查表,視為同意其辦理資遣為由,將伊等予以資遣,於同年12月31日生效。然上訴人當時尚有其他職缺可供安置伊等,與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不合;況黃麗玲係電台通信股幹事,非屬理事會決議資遣之對象(話務員及報務員),其所為資遣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上訴人負有給付薪資與伊等之義務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盧雅倫新台幣(下同)46萬0,669元、黃秀秝61萬7,400元、黃麗玲66萬1,500元,並均自105年3月 1日起至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盧雅倫、黃秀秝各4萬4,100元、黃麗玲4萬7,25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月 1日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又理事會為縮減人力,將專台裁撤併入通台,並通過依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資遣專台員工之決議,專台經裁撤無任何職缺,通台同意於業務銜接期間暫時保留話務員及報務員各 1人支
援,被上訴人不同意調任伊提供之職缺,伊無法違背被上訴人意願予以調派,伊之聘僱人員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0月1日從113人降為102人,遇有退休出缺之職位不補,是當時已無其他職缺安置被上訴人,伊乃將被上訴人資遣,應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已於 103年12月31日消滅,伊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之專台,盧雅倫、黃秀秝為助理幹事級話務員,月薪均為4萬4,100元;黃麗玲為幹事,月薪4萬7,250元。嗣上訴人因理事會於 103年10月14日通過「裁撤專台…話務員及報務員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辦理」之決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復同意,乃於同年12月26日通知專台員工,並檢附載明可供調動之職缺供勾選,應於同年月29日中午前擲回及「若逾期則視為同意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等語之意願調查表,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提供之職缺有疑慮而未勾選,另檢附「不同意資遣及退休」之簽呈與上訴人,嗣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勾選職缺視為同意資遣為由,決議將之資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漁會因所屬單位裁撤,無法調派其他工作,得為資遣員工之事由,為資遣當時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針對所屬單位裁撤,涉及組織結構之調整及營運狀態,屬雇主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不宜介入審查;然無法調派其他工作,涉及工作職缺之客觀事實,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除契約自由原則外,另正當信賴原則、誠信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均係審酌勞動契約存續之內涵。參酌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是否符合「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要作,司法得介入審查。而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喪失工作,係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應適用最後手段性原則,以保障勞工及符合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均自70幾年間起受僱,為逾20餘年之資深員工,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均熟悉,具有調派其他工作之能力。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指示並經上訴人提出專台與通台整併之方案後,於103年 1月9日開會決議,並於同年 1月13日函示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整併。則上訴人於103年 1月9日(或13日)起,明知專台於同年12月31日前遭裁撤,有調派專台員工至其他單位之需求,於 103年度編制內出缺11職等員額4名,公開招考新進人員;該年8名員工退休而出缺之職位,係被上訴人可擔任者,可見其於專台裁撤時,並非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至其遇缺不補,要僅認定無需晉用新進人員,非謂其在資遣被上訴人時,無提供其他適當職缺之義務。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派至退休員工所遺職缺,與員工正常退休之結果無異,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被上訴人卻面臨無工作無薪資之情
形,又係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採取遇缺不補原則,不得據為合法資遣被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勾選伊提供之職缺,伊無法違背被上訴人意願予以調派云云。然上訴人釋出魚市場警衛 2名及魚市場現場清潔人員、支援通台之話務員、報務員各 1名(共計5名),明顯不足專台員工(8名)調任,其於103年1月間即知悉專台裁撤,未為人力之調整規劃,反要求被上訴人於 3日內表明意願,否則視為同意資遣,有程序未周全及不符誠信之情事,不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所為資遣自非合法。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 2月止之薪資:盧雅倫46萬0,669元(原為61萬7,400元,惟應扣除自104年6月起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收入15萬6,731元)、黃秀秝61萬7,400元、黃麗玲66萬1,5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盧雅倫、黃秀秝各4萬4,100元、黃麗玲4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
按漁會係依漁會法第2條規定設立之法人,於104年1月1日前(不包括該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屬人民團體,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據漁會法第51條之2 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又漁會員工有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者,予以資遣,為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第2 款所明定。揆其規範意旨在於:所屬單位裁撤係不可歸責員工之事由,漁會須在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調派之情形,方得資遣員工,以免員工之工作權動輒因漁會調整組織架構而受影響;亦即,漁會因單位裁撤而資遣員工,仍必須具備最後手段性原則,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明知專台將遭裁撤,以同年12月31日為整併完成期限,當年編制內有出缺11職等之員額4名,尚公開招考新進人員,且有8名員工退休而出缺之職位,係被上訴人可擔任者,斯時並非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安置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所為資遣,與漁會人事管理條例第53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關於本件勞動契約參酌勞基法第 1條之法規範意旨,係屬贅論,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