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鄭瑞唐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郭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5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向其借款,詎被上訴人竟持偽造之借款證、承諾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88年9 月10日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91 年重測前為原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 /56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9 月3日 起至89年9 月2 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伊積欠抵押債務320 萬元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聲准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64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第645 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致伊權利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於原審為減縮)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20 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偕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淑英,自87年起透過訴外人黃政達( 黃淑英胞兄) 陸續向伊借款達320 萬元,伊已交付全數借款完畢,並經上訴人簽立借款證、承諾書,及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該抵押權所擔保之320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且未經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於88 年9月10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抵押債務320萬元為由,聲准第645號裁定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可見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借款證、承諾書,其上「鄭瑞唐」之簽名,與上訴人於護照及旅客離澳申報表上親簽之簽名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相符,應係真正。稽諸借款證及承諾書文義,載明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320 萬元,並已收受完畢,且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之旨;及原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除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外,其餘文件均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該印鑑證明乃伊向戶政機關申請,連同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政達 (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借貸事宜)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貸320 萬元,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與事實相符。另觀之上訴人用印之起訴狀、101年2月20日準備書狀所載,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向伊借款320 萬元,並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已為自認。依證人黃勝和律師 (上訴人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政達之證述,及證人黃教杰 (黃政達之子,原判決誤載為黃政杰)於桃園地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中所陳述,再參之本件借款發生於87、88年間,距今已逾10餘年,被上訴人復係委託黃政達全權處理出借事宜,於刑事偵查中就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詳情所為陳述,縱有如上訴人所指未盡一致之處,要係時過已久所致,無從認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20 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未證明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或消滅,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320 萬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排除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系爭抵押權申請文件上已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已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無再就該文件上訴人之簽名為鑑定之必要,及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經由伊妻舅黃政達向被上訴人借款320 萬元,並出具借款證、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供作擔保,未能證明
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