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王博仕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56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網際網路上報導上訴人之網頁資料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7日在其經營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載與伊有關之下列報導:標題「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 )、標題「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 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 )、標題「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 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翌日在系爭網站刊載標題「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之報導(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與上揭3則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惟被上訴人對之未加查證,於明知該報導內容不實後,卻拒絕將該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繼續供他人任意連結轉載,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網站上系爭報導移除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於98 年3月7日、8日發佈在系爭網站,嗣伊無任何散佈或重製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之初即已知悉,其遲至10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伊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目的在表達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之意見,屬適當、善意之評論,並已盡查證責任,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基於網路新聞之特殊性,使用者可輕易經由網路蒐尋取得相關資訊,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報導,非排除侵害之適當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刊載系爭報導後,TVBS新聞旋
於98年3月7日前往採訪上訴人,上訴人已自認於同年月間知悉系爭報導。又上訴人曾以系爭報導涉嫌妨害名譽,於101 年間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葉一堅、員工馬維敏、洪哲政提出刑事告訴,經檢方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確定,則上訴人於101 年間亦知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10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於刊載時已完成,系爭報導存在於系爭網站內,僅屬狀態存續,非被上訴人持續為侵權行為,縱系爭報導經第三人連結轉載,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均不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謂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該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等項,原審均未詳查審認,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