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邱慶瑜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浩洋
黃河汕
黃耕一
黃奕深
黃奕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5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其前手即訴外人黃葉在該屋後方搭蓋廚房(下稱系爭廚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伊 5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受有使用該占有土地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已取得該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將該廚房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廚房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伊 5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 103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各新臺幣(下同)72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黃葉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楊丙申於57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江海、黃坤炎、黃則錂等3 人(以下合稱黃江海等3 人)簽署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約定該屋所屬公寓樓下基地歸由一樓使用,足見楊丙申係基於分管契約使用該土地,而被上訴人係原出賣人黃江海之繼承人,應繼承黃江海依該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基於占有連鎖,伊占有該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另伊之前手黃葉於80年間搭蓋系爭廚房,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可視為默示同意;且被上訴人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數十年間並未主張該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情事,致伊信
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手黃葉在該屋後方搭蓋系爭廚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並經原一審法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附圖可稽,堪信為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固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抗辯楊丙申對於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基於占有連鎖,其亦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於57年簽訂時,其共有人除出售人黃江海等 3人外,尚有黃金鳳、黃金福、黃海生、呂勝、呂幼英、呂秋等人(以下合稱黃金鳳等6人),而黃金鳳等6人並未與楊丙申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自難僅憑黃江海等 3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即可謂楊丙申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即成立分管契約。次按,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有何特別情事或舉動,可推知有默示同意黃葉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廚房乙事,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並未對黃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可推定其等有默示同意黃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黃江海等3人與黃金鳳等6人固於56年12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載明供建商申請營造執照使用之證明,僅係一行政上措施,不得憑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其次,衡諸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隔絕火災,提供逃生、急救難使用,並有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品質之用途,系爭法定空地係供防火巷使用,而黃葉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搭蓋系爭廚房,堵塞防火巷,顯已影響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甚劇,要難謂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致他人誤信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即屬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廚房,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另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審酌該土地座落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並參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不當得利為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其等各相當租金之不當損害 727元,亦屬有據,應併與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面積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不得作為違章建築基地之使用。黃葉係在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之法定空地(供防火巷使用)內,搭蓋系爭廚房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第105 頁反面),則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廚房違章搭蓋在法定空地上,已變更法定空地之目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