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金來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大陸地區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之病歷資料、X光片、手術前照片、現場模擬光碟、法醫研究所潘至信醫師鑑定書、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照片、法務部函暨
附件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左前臂係遭他人砍斷。至上訴人所提高大成出具之「有關顏金來斷手事件在一般法醫學上之觀點」,並未實際檢視被上訴人右手狀況或訪問當時主治醫師,且有忽略被上訴人遭數名歹徒合力搶劫之陳述,誤認病歷所載出血40分鐘之實際含意及強賊必攜帶銳利刀械等情形,不足採據。被上訴人既證明其係遭意外事故致左前臂斷臂,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斷臂係與他人共謀犯案所致,即應認已發生保險事故。是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本息,自屬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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