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林周絳華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談 虎律師
林盈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隆 彥
林 志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劉景嘉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4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彥(民國100年4月8日死亡)及訴外人林艷玉(94年11月21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林文彥於97年10 月28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係伊父林淑祺(76年11月17日死亡)及林文彥之父林木桂(67年10月6日死亡),於61年12月1日共同書立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所列之林家事業資產(下稱林家財產),現登記之共有人均係本於借名關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縱認系爭房地於林文彥、林木桂死亡後為其二人之遺產,亦應由其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權源等情,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830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 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0年12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4萬7,720元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及自100年12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4萬5,316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林木桂於45年11月間出資購買,登記在
林木桂、林文約及被上訴人二人名下,嗣林木桂於47年間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並於61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地列入系爭備忘錄所載財產範圍。系爭備忘錄係林木桂、林淑祺(下稱林木桂兄弟二人)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受分配子女共同簽立之信託契約,由全體受託人依信託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備忘錄簽立時系爭房地係供林木桂夫婦及伊與配偶林文彥居住使用,林木桂兄弟二人及全體受託人乃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林木桂夫婦、伊及林文彥使用系爭房地,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開先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及已死亡之林艷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林艷玉、林文彥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林艷玉於9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碧貞、林艷貞、林文昌及林文彥;林文彥於100年4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惠壁、林敬堯、林惠玲、林敬傑、林敬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而占有,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房地屬林木桂兄弟二人於61年12月1 日書立系爭備忘錄所載林家財產,該備忘錄乃林木桂兄弟二人就林家財產預先擬定日後分配比例及運用方式之宣示,所載受分配者尚不能因此而對林木桂兄弟二人有何請求分配財產之權利,於實際分配前,林家財產之名義人均係基於出名之意思而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為林木桂兄弟二人,其二人就林家財產仍保有管理、收益及處分之權,各財產名義人則僅係出借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不得自為處分、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自50年12月27日起由林文彥與其父母林木桂、林連柑居住使用,林文彥並於林木桂、林連柑相繼於67年、83年間死亡後單獨居住使用,林連柑、林文彥並為系爭備忘錄所載受分配之人,足見書立系爭備忘錄時,林木桂兄弟二人及全體受分配人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地由林木桂、林連柑與林文彥居住使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備忘錄第2 條明確記載林家財產之受分配人為林木桂兄弟二人之配偶及子女即林連柑等16人,不包括子媳或女婿。上訴人係林文彥之配偶,為林木桂之子媳,自非系爭備忘錄之受分配利益人。縱其自50年間起即實際與配偶林文彥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亦不能排除其僅係基於林文彥之家屬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輔助占有人,難認林木桂兄弟二人於書立系爭備忘錄時,有使上訴人得自主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或其與受分配人間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上訴人抗辯:伊與林木桂兄弟二人及林連柑等16人間默示成立由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為無可採。審酌系爭房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系爭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適當,被上訴人按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之不當得利各為4萬7,72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0年12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4萬7,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林木桂兄弟二人書立系爭備忘錄時,其二人及全體受分配子女默示同意系爭房地由林木桂、林連柑與林文彥居住使用;林木桂、林文彥父子先後死亡,上訴人為林文彥之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繼承林文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其占有無正當權源,即非無疑。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給付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復認定系爭房地乃林木桂兄弟二人經營事業所得之資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出名人,林木桂兄弟二人為借名人。則林木桂、林文彥死亡後,上訴人自繼承該借名契約借名人之權利義務,而為真正權利人之一。是該借名契約如何約定,被上訴人依何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逕為判決,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否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