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27號
TPSV,106,台上,2427,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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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鄭阿四
      鄭俊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俊堂之父鄭吉成及上訴人鄭阿四自民國74年1月1日起以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0 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訴外人陳其、陳水隆、李圍籬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及訴外人莊李鸞、李對繼承;鄭吉成於82年7月23 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輾轉由鄭俊堂繼承。上開土地於94年1月5日經重劃變更地號如附表二所示,伊於99年10月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二項次3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17日以伊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租賃標的系爭土地,逕為變更耕地租約登記(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任系爭土地荒廢未為耕作,期間達1 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伊與其他出租人已於103年5月1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情,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持續種植香蕉,無任其荒廢,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鄭阿四鄭吉成自74年1月1日起以新北市○○區0000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陳其、陳水隆、李圍籬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及



莊李鸞、李對繼承;李對於96年11月8 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李宗勇繼受;莊李鸞於102年7月26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莊宏男莊宏模莊宏杰(與李宗勇合稱李宗勇等4人)繼受;鄭吉成於82年7月23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輾轉由鄭俊堂繼承。上開土地於94年1月5日經重劃變更地號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17日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租賃標的系爭土地,逕為變更耕地租約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次查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僅零星區域種植香蕉樹,大範圍面積雜草叢生,部分區域並因堆置垃圾、皮革、大型鐵片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多次函請改善並予裁罰,有新北市環保局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4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1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4 日函、裁處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在系爭期間種植之香蕉,為無法正常管理或所謂廢耕之蕉園,足見上訴人確任由系爭土地荒廢,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102年11月19 日空照圖,無從判斷系爭土地為正常栽種管理之蕉園;其提出之103年5月19日、同年7月2日、7月14日、8月9日、8月12 日系爭土地一隅之現場照片,均為103年5月16 日以後拍攝,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全部於系爭期間均正常栽種香蕉。105年11月2日第一審法院履勘時,系爭土地上雖有種植香蕉,惟斯時距系爭期間已逾2 年,不能據之推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土地有全部耕種。上訴人既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之一部情事,被上訴人及李宗勇等4 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5月16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該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系爭租約於斯時業經被上訴人及李宗勇等4 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第1 屆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曾於103年11月4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香蕉,並無任一土地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該會並認伊有自任耕作事實,被上訴人提供有垃圾處之照片,非標的地等語,並引用三重區公所第1屆耕地租佃委員會103年第4 次租佃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三重區公所103年11月4日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為證據(見原審卷82頁以下、第一審卷㈠26頁以下、338 頁以下),攸關上訴人有否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情事,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之一部情事,已有可議。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有香蕉,能否因其未積極清理第三人棄置之垃圾等物及收成可能不佳等情,謂其未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為耕作,而有不為耕作情事,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荒廢不為耕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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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