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60號
TPSV,106,台上,206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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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聰志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
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1日推舉張義垣為申報人,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嗣於97年7月1日廢止,下稱清理要點)規定,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獲准備查,並於同年 8月20日推舉張義垣為管理人。詎上訴人利用辦理申報派下員名冊及推舉管理人之際,由代書自行撰寫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持向西屯區公所申報並經准予備查。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討論及同意,違反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規約有效與否係法律問題,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清理要點第14點第 1項規定之同意方式,以開會或書面均無不可,伊於88年間起委任代書洪堯岳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宜,洪堯岳已一一尋訪派下員,取得 308人派下全員蓋章之推舉書及同意書,即已符合規定。況伊曾本於系爭規約決議出售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蓋章具領發放予派下員之價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陳述:系爭規約並無不法或無效情形等語。
原審以:系爭規約之存否為法律關係,且該規約現仍適用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等事項,而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對於系爭規約存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推舉張義垣為申報人,依當時有效之清理要點規定,向西屯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該所於同年 8月19日函准備查。上訴人於91年 8月25日以前並無原始規約,其向西屯區公所申報其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系爭規約,經該所於同年9月4日函准備查。系



爭規約既為上訴人於91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應依當時有效之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決定其效力,即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張永地張富蒼張文亭張榮治張宗如張文義均一致證述未看過系爭規約。另依證人張永地、張貞祥、張富蒼張文亭張榮治張文義張宗如證述情節,足認上訴人指派之洪堯岳代書,固以辦理派下員申報及財產清理事宜為由,向派下員取用印章,但未表明將訂立規約,遑論提示規約予派下及討論內容。佐以系爭規約由派下員簽章部分,未與規約本文書寫於相同紙張,而係另行製作派下員簽章附表,且裝訂騎縫處僅有上訴人印文,未由派下員蓋章於騎縫處,益見前述證人證述代書未提示系爭規約並與之討論內容乙情為真。上訴人委派之代書,要求派下員於內容、形式相近之名冊附表蓋章,惟未提及辦理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申報後,將另訂規約,亦未提示規約或告以內容,尚難逕以系爭規約後附派下員之印文,遽認該等派下員已同意系爭規約之內容。至規約申報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項,系爭規約於公告期間縱無人提出異議,亦不能逕認為有效。被上訴人雖曾蓋章具領上訴人出售土地之價金,惟僅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不能因此而認其起訴有違禁反言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據以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約之存在與否,係指規約之訂立有無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與經合意訂立之規約之有效與否,尚屬有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惟揆諸系爭規約內容,涵蓋派下權之取得及行使,委員之選任及職權,暨祀產之處分、收益等事項,其存在與否,難謂無致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統一解決因該規約可能發生所有法律關係之爭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職權所認定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同意訂立之事實,因而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其中關於確認標的為法律關係之理由論述,固未盡妥適,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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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