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期延展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893號
TPSV,106,台上,1893,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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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期延展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9月5 日由洪龍華變更為張筱貞,有經濟部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張筱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11 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億4,800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期975個日曆天,伊於93年4月26日開工,預定於96年2月6日完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上物拆除、天雨、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785天,伊於98年6月24日完工,實際增加工期755天。系爭工程工期展延逾2年,伊因而增加支出管理費2,607萬8,378元,非伊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07萬8,3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遇天雨、變更設計等原因而無法施工,本屬被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期之情事,且兩造就工程延期、工程變更之處理,已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明文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管理費及利潤係按工程金額比例一式計價,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並約定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與工期展延無涉。況兩造於結算時已就展延工期部分合意追加管理費及利潤共計443萬4,892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2億4,800 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期975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開工,預定於96年2月6日完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影響工期,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9次,共785天,改定於98年7月24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提前完工,實際增加工期75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工程延期之事由,及上訴人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利,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逾2 年,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77.44%,已超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可預期之合理範圍。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利潤及管理費等一式計價者,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既未包括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管理費由被上訴人吸收,顯不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7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管理費,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原判決誤為99年8月31 日)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之備註欄註記「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下稱系爭註記),僅係同意該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已結算之數量及金額,難認被上訴人已放棄未予計價結算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權。審酌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認採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 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範本H6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之數額,較為合理妥適。系爭工程展延工期9次,第7次係因天候因素展期8 天,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應減半計算天數;其餘8 次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第3、4次係因變更設計依序展期68天、201 天,此部分業經兩造辦理契約變更,其天數應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天數為482 天。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超出契約金額增加給付管理費及利潤443萬4,892元予被上訴人,其中7分之4即253萬4,224元為管理費,扣除前開變更設計之管理費14萬3,794元、68萬5,834元,餘額為170萬4,59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482天之管理費為2,778萬2,974 元,扣除上訴人於結算時已增加給付之170萬4,596元,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607萬8,378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情事變更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決者,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原審未審酌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致各自所受不相當之損失及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逕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範本H6第2項及第3 項所定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展延工期482 天所生管理費之數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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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