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照金
廖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圖調整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
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組織,伊則為上訴 人之會員。被上訴人廖照金所有重劃前新北市鶯歌區(改制 前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小段 260-110、-111、-217 、-276至278、-283、-28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廖明山所有 同小段264-6、264-7 地號土地原與重劃區外之同小段264-1 地號土地(重劃後改編為鳳福段679地號)直線相連。 ㈡上訴人未召開會員大會,即於民國95 年12月25日第6次理監 事會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提案㈠4 ,認可新北市鶯歌區鳳 福段(原○○段)重劃分配結果(下稱系爭95年決議),並 公告之。依該分配結果,伊分配重劃後之位於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段R3街廓20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 土地),除未按原有位置分配及與264-1 地號土地直線相連 外,尚有路衝問題。且分配結果將原無位於R3街廓土地之訴 外人楊簡寶桂列入R3街廓分配,將訴外人簡金盛、簡清治、 簡文機、陳惠磬(下稱簡金盛等4 人)所有非位於R3街廓之 土地,合併於R3街廓分配,並就應以現金補償或以公有土地 及抵費地分配公共用地部分,任意超額分配土地予簡金盛等 4 人,未命其繳付差額地價,造成伊得分配之土地縮減。另 上訴人復以其與政大地政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 重劃公司)間重劃業務委託合約(下稱系爭重劃合約)之約 定,使伊喪失差額地價請求權,均違背獎勵重劃辦法、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及臺北縣鶯歌鎮鳳鳴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
㈢伊於公告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上訴人竟於101年7月13日 第44次理監事會議提案二決議(下稱系爭101 年決議),違 法分配伊位於如附圖三所示○○段25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 土地)等情。
㈣爰變更原分配圖調整之訴,改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求 為確認系爭95年、101年決議均無效之判決。二、上訴人抗辯:
㈠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辦理重劃作業程序及分配,且系爭章程 第9條第1項授權伊辦理原屬會員大會職權之「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事項。
㈡系爭95年會議已就「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審議,經 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提案通過,並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 查,於96年5月16日起公告1個月。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伊 於100 年9月間召開第1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製作多版草 圖,嗣101 年7月29日召開第2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已達 到最多數人之共識,且符合被上訴人就重劃後土地需與重劃 區外264-1地號土地相連之請求,並無不公。 ㈢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不可能凡事皆召開會員大會認 可。伊於被上訴人就系爭95年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後, 多次協調不成,乃予修正,作成101 年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 ,合於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亦合於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判決如其上開聲 明,係以: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第1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規定,重劃分配乃以扣除折價抵付地之後,依各宗土地 十足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 外,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若原應分配土地有 不能分配土地者,除非有多餘土地,否則只能以現金補償, 不能以其他方式分配土地。
㈡簡金盛等4 人重劃前之土地經重劃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該 地所在街廓無土地可分配,僅得以現金補償或以公有土地、 抵費地分配,且該4 人原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合併分配 於R3街廓,實際分配大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又未繳付差額 地價;另楊簡寶桂於R3街廓內原無土地,系爭95年決議將其 分配於R3街廓內,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規定。 ㈢系爭95年決議後,已公告被上訴人分配20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異議,經協調不成,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 條第2項及系爭
章程第20條規定,須由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不得任意以其 他方案代替公告之內容。詎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以系爭101 年 決議將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由原20地號位置挪移至25地號 位置,面積亦有減少,另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實際分配少 於應分配土地面積之差額地價新臺幣 668,852元而未為,亦 有未洽。
㈣至於上訴人與政大重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重劃合約,係全體 參與土地重劃者對外之約定,內部規範仍應令多分配土地者 繳交差額地價以補償少分配者,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該合 約約定,已喪失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理監事會為內部組織,類似於營利社團之董事會、監 事會,對於系爭會議決議自有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 。而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會員大會之 「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非代為決議。是上訴人理監事會 95 年、101年所為系爭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違反前揭平均 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及系爭章程規定, 為無效之決議。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 訴人理監事會之系爭95年決議、101年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織之重劃會,以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具有 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 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 決議相似,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惟重劃會理監事 會之組織及權能,與會員大會有別,會議決議亦與民法第56 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其決議事項非經會員大會 授權行使,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審先認上訴 人之理監事會為其內部組織,復認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非得「代為決議」,故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仍應由會員 大會決議或追認,不得由理事會代為決議;而系爭95年及10 1 年決議為理監事會所為,未經會員大會授權或追加,自屬 無效等情,乃確認由理監事會所為之該二決議因違反章程而 無效。惟倘系爭二決議未經會員大會授權,又未經追認,依 上說明,即非屬得提起無效確認訴訟之決議。原判決就此所 為之論斷,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真意。查系 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5 款明訂:「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屬 會員大會之職權,同條第3項亦明訂該第5款職權「授權理事 會代為執行」(見一審卷31頁反面)。而同章程第13條已另 有「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依本章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 其決議……」之明文(見同上卷32頁)。若認上揭第9條第3 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之授權,僅及於決議之執行,而 非決議之代為,則是否有於上開二條文中為重覆規範之必要 ,已非無疑。且兩造原僅係就源自上開二決議之分配結果為 爭執,未曾否認理事會有權代會員大會作成「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之決議。是原審解釋理事會之職權部分,亦有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違背。
㈡次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 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 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 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 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 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 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 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 ,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 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 ,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 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 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 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 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 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 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系爭 章程依新北市政府93年3月9日函以觀,係經第一次會員大會 審議通過,送經該府准予備查(見一審卷63頁),其第18條 明訂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提供重劃區內產生之抵費地或繳納差 額地價等方式抵付重劃費用,另上訴人與政大重劃公司所訂 系爭重劃委託合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配回比例 ,並依上開計算之分配面積套入公辦重劃之計扣重劃負擔方 式而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雙方均放棄請求權(見 原審更㈠卷㈠148至149頁)。倘上開委託合約書經會員大會
決議或授權理事會決議通過,得否謂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查明或闡明,遽認上訴人未發給 差額地價補償,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等規定,亦嫌速斷 。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之位置,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 以「原位次」及「以小就大」為原則。然市地重劃以重劃範 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合整體建設、大 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配位次,不受前揭 分配方法之限制。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僅規定重劃區 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 地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 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 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惟均未明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原 街廓為限。參以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 及證人周晉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證述: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是分配原則,土地所有權人在重 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如在不同街廓,如某街廓不足分配,則 往面積大者集中分配。如無法配地,則協調合併分配。公共 設施用地部分可做調整,數宗土地部分位於公共設施用地, 部分位於住宅區,位於公共設施區域者與位於住宅區者合併 ,合於規定等語(見原審卷81至84頁)。則上訴人辯稱:楊 簡寶桂、簡金盛等4 人原所有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無法 原位置分配,因上開土地共有人、簡姓家族在R3街廓本即持 有大部分土地,故經協調,並於 101年7月間召開第2次全體 所有權人協調會,以被上訴人最大利益考量及達到最多數人 之共識,將被上訴人調整分配於25地號土地,楊簡寶桂、簡 金盛等4 人分配土地(或合併分配)於R3街廓,無違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規定,且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 47至51、58至59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疑。又楊簡寶 桂、簡金盛等4 人重劃前所有土地及重劃獲配土地之權利變 動情形(含單獨所有、共有及應有部分之變動)如何?渠等 共有之前揭各宗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是否有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訂經共有人同意分配為單獨 所有,或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仍分配為共 有之情形等項,攸關系爭95年、101 年決議認可渠等分配位 於R3街廓土地(含受配土地數量、位次等)之重劃分配結果 是否適法。原審未遑深究,逕認楊簡寶桂及簡金盛等4 人原 土地位於公共設施位置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不得分配土地 ,亦嫌速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