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164號
TPSV,106,台上,116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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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梁育笙(原名梁錦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森雄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徐德勝律師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0 年度上更㈤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以西元方式記載者外,均同)85年7 月12日以美金(未敘明幣別者均同)90萬元,向伊買受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90% 股權(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移轉該公司76% 股權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何麗芳、葉勝,被上訴人並接管經營該公司,詎其除簽約時所付10萬元定金外,迄未給付自85年11月1 日起每月初各應給付之10萬元餘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並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和興公司股權、土地及廠房所有權,因違反越南法律規定外國公司不得購買越南人成立之公司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上訴人未將股權移轉予伊指定之訴外人高春義、翁二,嗣遭越南政府撤銷該公司登記,伊於85年12月30日、86年3 月18日催告上訴人履行而遲未履行,經伊於86年3 月28日以其給付遲延通知解約。且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25日將和興公司坐落土地出售他人,伊於105年5月31日復以其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自毋庸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有於85年7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雖僅記載被上訴人以9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和興公司90%股權,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86年4月17日準備書狀及同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廠房及土地,價值已計入賣價屬實,且依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及越南平陽省計畫投資廳93年1月9日函等之記載,和興公司使用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人及其上廠房之所



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呂綺雪,而呂綺雪已證稱土地、廠房均係上訴人出資所購,登記伊名義等語,核與上訴人所陳其擁有和興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呂綺雪之配偶黃中信出具之聲明狀記載上訴人赴越投資,因受當地法令限制,所購土地及其上廠房均登記伊越籍配偶呂綺雪名義等情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確係上訴人出資所購。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9號詐欺案件中陳稱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土地3公頃、工廠2,000 坪,簽約時屬和興公司所有,與其出售訴外人邱啟志之標的大致一樣,其曾攜土地、廠房照片返台交與被上訴人觀覽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朱玉葉、代理人紀銘郁所述交易過程相符,衡之上訴人與邱啟志於85年5 月11日買賣契約標的包含和興公司及土地3公頃、廠房,價金新臺幣1,800萬元,尚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及證人即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員工潘姿含(原名潘翠華,下稱潘翠華)證稱上訴人於85年7月12 日通知伊廠房已賣與被上訴人,要將土地過戶予和興公司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估算股權賣價已把土地及廠房價值計入,才會商訂出90% 股權價值多少價金等語,堪認系爭契約僅係擇要記載買賣股權,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上開自認出於錯誤,自不得主張撤銷。再者,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土地為全民所有,僅越南公民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越南外資企業依1996年10月15日通過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雖僅得向私人租用地上建築物;然和興公司早於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公布施行前之84年10月13日取得設立許可,無該法之適用等語,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1年1月22日函、92年5月9 日函可憑。另越南法令固不允許外國人購買其本國人成立之公司,或外商以越南人名義在該國成立公司,惟查和興公司為越南內國責任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范玉芳阮玉欽鄧氏秋月、呂綺雪,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2年5月9日、93年1 月28日函等可佐,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越南當地人頭掛名股東,足見上訴人將股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越南籍名義人,即符合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且屬越南內國股權之受讓,非外國人投資受讓股權,無違反越南強制規定而無效或給付不能問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和興公司原始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股權以越南貝河省國家公證處1996年9月9日、同年11月11日第163、185號公證之轉讓合約,移轉何麗芳、葉勝(紀銘郁越南家中幫傭),何麗芳任負責人,及留用股東阮玉欽,業據證人潘翠華、呂綺雪、紀銘郁證述在卷,並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93年1 月28日函、阮玉欽聲明書等可憑,與被上訴人85年11月9 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移轉掛名股東范玉芳股權,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函覆稱辦妥范玉芳股權轉讓



登記,經理人、負責人亦已完成撤換手續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指定何麗芳、葉勝為和興公司股權名義人,並留用阮玉欽。經計算上訴人已移轉之股權即何麗芳33億6,000 萬越盾、葉勝39億2,000萬越盾及留用阮玉欽股權33億6,000萬越盾,合計106 億4,000萬越盾,占和興公司全部股金140 億越盾之76%,尚有呂綺雪之14%股權未移轉。又依越南企業法第57條第1項d 款、越南公司法第17條規定,企業被撤銷經營登記認證書者,應於撤銷之日起6個月內解散,6個月期限內營業登記機關未收到解散文件時,將視為已解散並在營業登記簿上刪除其名;公司未經清算及撤銷登記前,公司股權應可移轉,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3年1 月28日函、外交部102年3月1日函足參。依卷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1年1月22日函所示,和興公司未依越南政府85年9月13日第657/TTg號函於同年12月31日前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可視為自86年1月1日起自行歇業,復因該公司中止營業未向平陽省計畫投資廳報告,遭該廳於1997年檢查公司名錄時註銷經營登記冊上之登記(即刪除其名),另何麗芳於1997年3 月間登報宣告解散和興公司,然紀銘郁證稱被上訴人實未解散該公司,是和興公司縱於86年間被撤銷登記,因未辦理解散,至遲於同年6 月30日前法人格仍未消滅,非不得移轉股權。查被上訴人受僱人張薾云於85年9 月17日移交清單上附註未收到和興公司相關文件,上訴人於86年1 月23日申請補發和興公司許可成立登記,同年月31日函稱尚餘小部分股權未辦妥云云,益徵上訴人至斯時止未交付和興公司相關文件與被上訴人及移轉股權完畢。則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催告上訴人於86年1 月20日前移轉股權予其指定之人並交付和興公司所有文件(含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再於同年3 月18日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將股權移轉登記予高春義、翁二,其仍未履行,且上訴人所為移轉股權之一部履行,對被上訴人無實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謂原判決未查明和興公司法人格何時消滅,其股權得否移轉,及伊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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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