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06年度,19號
TPSM,106,台附,19,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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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施瑛娟
兼訴訟代理人趙華雄
被上訴人  謝愫鎂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香孜
被上訴人  謝宜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復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黃明夷公共危險案件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
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二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準用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 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趙華雄施瑛娟為被害人趙雅婕之父 母,其等起訴主張:黃明夷(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 案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因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謝宜芳及趙雅 婕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線178.3 公里處,因



欲超越前車,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時,不慎撞擊 來車,趙雅婕遭撞擊彈出車外送醫不治死亡。黃君榮、徐琳 為黃明夷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謝宜芳 出資而由被上訴人謝愫鎂出面向被上訴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承租,被上訴人謝復賓為謝宜 芳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明夷、黃 君榮、徐琳、賽蒙特公司、謝愫鎂連帶賠償損害,並於106 年8 月31日追加起訴謝宜芳謝復賓連帶賠償(上訴人趙華 雄於106 年8 月31日撤回對賽蒙特公司之訴,另黃明夷、黃 君榮、徐琳部分,已經原審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被 上訴人謝愫鎂、賽蒙特公司、謝宜芳謝復賓並非上開刑事 案件訴訟程序所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依民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從而上訴人趙華雄施瑛娟對被上訴人謝愫鎂謝宜芳謝復賓;上訴人施瑛 娟另對被上訴人賽蒙特公司分別所提(或追加)之附帶民事 訴訟,均非合法,因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情形,而所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 例,係就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範圍所為闡釋,與本件不同, 不能比附援引,其等仍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 上訴俱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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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