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991號
TPSM,106,台抗,991,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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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91號
抗 告 人 林錦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
字第126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
執聲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林錦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2罪,分 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以編號1至2、3至9、10至12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11年6月、8年5 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0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30年)及內部 性界限之上限(即20年9 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 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 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 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以其已改過自新,所犯數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較於其他案件,本件 所定執行刑過重,求為從輕裁處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 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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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