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陳士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
第3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士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3至5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時間 為民國104年8月26日)之前,當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云云 。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 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 已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原裁定誤 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104 年8月26日)前所犯,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檢察官聲請書內容暨所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 表,聲請定刑範圍應包含附表編號3、4之併科罰金部分。應 認檢察官之聲請(除附表編號5 外)為正當,因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4之3 年2 月)以上,併科罰金中最多額(即編號3、4之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即外部性界限)之有期徒 刑7年5月、罰金10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併科罰金為8 萬元,既在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範圍之 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裁定並已說明: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 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查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終了日為104年10月27日,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104年8 月26 日)之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均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稱:附表編號5 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 判決確定之前,應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云云,尚 有誤會。
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