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1070號
TPSM,106,台抗,1070,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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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陳世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
3351),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世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⒈至⒎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 編號⒈至⒊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及反應之 人格特質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經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⒉至 ⒊、編號⒋至⒎)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9 月、8 年 )與編號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 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未審酌各罪整體犯罪關 係,所為裁量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等旨 ,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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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