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1069號
TPSM,106,台抗,106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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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73
、3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佟貴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在本件犯罪中並未取得不法所得,伊復無前科紀錄,且有公司願意給伊工作機會,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對於判決確定前之被告,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結果,與羈押之目的不符,應非適法之羈押。又伊有固定住所,家中有年邁父母及甫滿2 歲之幼女端賴伊照料,而伊遭羈押迄今已近10月,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情形,為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先後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又抗告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以加重詐欺共28罪及加重詐欺未遂1 罪,分別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9「參與之被告及宣告刑欄」所示9月至1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就上開29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堪認抗告人犯上開各罪之罪嫌重大。另依抗告人上開犯罪之情節以觀,其雖坦承犯行,但參與加重詐欺(含未遂)犯罪次數多達2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上情並不能因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而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滅。抗告人所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均非得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人已無接觸,自無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伊雖坦承犯行,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次數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29次之多。且伊犯後已深感悔悟,如獲准具保停止羈押,願意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以配合將來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故伊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予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先後裁定對抗告人羈押及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亦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未詳細斟酌其抗告意旨,遽予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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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