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1049號
TPSM,106,台抗,1049,201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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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抗 告 人 王頷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06年度聲
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 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 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 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 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王頷斳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但該判 決理由記載,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按指無期徒刑),猶嫌過重 ,且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該判決據上論斷欄,並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59條及修正 前刑法第65條第2項等條文;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據此,原判決於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主文應判處抗告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量刑的妥當性,原 判決卻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4年,等於實際上漏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嗣案件 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未予詳查,猶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亦有不當,是原判決應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檢察官自不得 據以指揮執行等語。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判決主文係記載「原判決(第一 審判決)關於王頷斳部分撤銷(第1 項)」、「王頷斳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第2 項)」、「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物沒收(第3 項)」,就本件抗告人犯罪所處刑罰,主文 文義非常明確,並無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抗 告人就此聲明疑義,顯與法不合。至本件抗告人涉案情節如 何、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等 ,依首揭說明,則均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抗告人執以聲明 疑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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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