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1035號
TPSM,106,台抗,103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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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抗 告 人 施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侵聲再字
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 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 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 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 安定性。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稱:㈠我於警詢時,就說告訴人A 女(基本資料詳卷)在酒店的洗手間,有幫我口交,所以在 我的內褲,檢測出A 女的DNA ,實屬合理;而我若在車上有 侵犯A 女、對A 女指交,則衡諸常情,我為求脫罪,理應會 說在酒店時,也有撫摸她、對她指交,不會只說A 女幫我口



交而已;況且A 女所言我對她指交的次數,及時間並不短暫 ,警方也取走我的指甲及其他身上之物做檢測,為何只在我 的內褲檢測出A 女的DNA ,卻無法在A 女的身上或衣物檢測 出有我的DNA ,在在足以證明A 女說謊。㈡從監視器畫面顯 示,我在案發當日8 時7 、8 分許,載友人嚴仕龍至臺北市 松江路取車,約9 時許,才由濱江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北上 ,銜接國道三號至國道五號,衡諸該日恰是清明節,而國道 五號與雪山隧道,每逢假日必定塞車,乃眾所週知,我亦有 提出新聞剪報資料可證。我既始終堅稱我搭載A 女「回到」 宜蘭的時間,是當日10時至11時許等語,可見我根本不可能 在A 女所言的時間、地點,性侵犯她。原裁定卻認該剪報資 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涉,難道害怕面對原確定判決 對我誤判的可能嗎?㈢A 女趁我在洗澡時,縱然打電話報警 ,但竟沒有逃離房間,反而在房間內,靜等警察前來。然則 ,A 女如何確信(或肯定)警察會在我洗完澡之前,到場搭 救?而我若真是加害者,豈可能會讓A 女離開我的視線?就 此疑情,足證A 女所言,違反常理。反觀同樣與我有類似案 情的被告,有因此獲判無罪的情形,既有新聞剪報可憑,原 審卻視而不見,未作說明,自有欠當。㈣A 女不單單只是就 為我口交的時間長短,與有無解開胸罩的證述,交待不清而 已,對於究竟是我動手脫她褲襪和內褲,還是我叫她自己脫 ,以及我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際,車輛是在行進間或停止狀 態等各情,均陳述不一,甚至連她自己逃跑幾次?是遭我「 騙」回車上?還是被我「拉」回車上等各情,也都交待不清 ;其實,出以暴力或哄騙手段,乃是截然不同的感受,A 女 自不可能忘記。原審判斷說明卻避重就輕,令人無法認同。 ㈤觀諸警方現場勘查夏威夷汽車旅館205 號房所拍攝的照片 ,顯示該房門為防火門,材質相當厚重,若欲將該已上鎖的 門踹開,勢必要施以相當的力道,且會對門鎖造成相當程度 的毀損。然依該旅館清潔工郭李詩琴及警員馮志偉所證述, 並沒有發現門鎖遭破壞,而該房門及廁所大門,亦均無損壞 跡象,顯見A 女指稱我是以「踹門(方式)進入」乙節,絕 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卻為A 女的謊言,尋找開脫之詞,憑空 想像,並無實證。㈥依據新法規定,只要有在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證據,就可聲請再審。原確定判 決罔顧我於審理時,已提出A 女傳給我的手機訊息及簡訊, 足以證明從頭到尾均是A 女主動與我聯絡、接她下班,及事 後和解等事實,不排除我有遭仙人跳之可能,未就A 女是否 有從事性交易等對我有利事項進行調查,亦未對A 女為測謊 鑑定,遽行採信A 女證詞,原審並因此認為我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乙情,核屬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乙節,於法自有不合等語。三、經查:
㈠原裁定載敘:抗告人曾執前揭抗告意旨所指A 女供述前後矛 盾、違反常情(包括:關於「口交」的時間;關於抗告人以 手指進入A女陰道時外部的客觀情狀;關於A女從抗告人汽車 脫逃,又進入抗告人汽車的過程;關於抗告人於汽車旅館係 「踹門進入房間」,A 女所供違反實際狀態等)各節,及原 確定判決並未依客觀數據,即自行推測抗告人的行進路線、 時間,亦未考量抗告人於上揭旅館時有去洗澡等各項理由, 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侵聲再字 第25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嗣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 各裁定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就此同一原因部分,復行聲請再 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難認適法。
㈡原裁定另說明: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⒈A 女於警詢、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遭抗告人在車內,以脅迫之方式, 強制A 女為其口交,更以手指插入陰道等犯罪基本事實,始 終一致之陳述。⒉本案採集自抗告人及A 女衣物與身體之證 物,經鑑定結果:「涉嫌人內褲內側表面微物及編號三棉棒 (轉移自涉嫌人陰莖),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涉嫌人甲○○與被害人A 女DNA ,該混合型別排 除涉嫌人甲○○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 人A 女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A 女之機率較 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7.34×10倍」之鑑定書。⒊證人即與 抗告人同往巴黎情人酒店消費並負責結帳付款之何昇諭、受 A 女請託報案之夏威夷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青平、據報後到 達現場處理之員警馮志偉、接獲A 女以行動電話求救之經紀 人林O燕(基本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言(尚有卷附A女自夏 威夷汽車旅館205 號房車庫出來,經過中庭、往櫃檯方向奔 跑之監視錄影畫面2 張),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綜合判斷,認A 女上開證言確實可信,而認抗告人確有於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 女為 其口交,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 ㈢原裁定指出:依證人嚴仕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抗告 人駕車載得A 女後,係先載我至臺北市松江路取車,嗣再載 A 女回宜蘭等語,核與承辦員警黃森梧在案發後,調閱臺北 市林森北路往長春路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抗告 人係在案發當日上午8 時7 分至8 分許,駕車在巴黎情人酒 店前搭載A 女之時間相符,爰以抗告人載得A 女之時間,係



在案發當日上午8 時7 分至8 分許為據,計入自該處駕車搭 載嚴仕龍至臺北市松江路取車所耗費之車程時間,抗告人斷 無可能遲至當日上午10時許,始駕車「啟程」搭載A 女,沿 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返回宜蘭,足見抗告人所稱:我載A 女回 宜蘭時的時間,大約10至11時許,我們回宜蘭市後,就直接 去夏威夷汽車旅館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 人嗣在當日上午11時16分43秒許,駕車搭載A 女抵達上揭旅 館,同日、時17分59秒許,倒車入庫,進入該旅館205 號房 ,有該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可見抗告人早在當日上午9 時接近10時許,即已駕車抵達宜蘭下頭城交流道,由此觀之 ,若非如A 女所述抗告人確有將車停在頭城路段旁,並在車 內脅迫A 女對其口交,其間因有車輛經過而暫停,且在前往 宜蘭市區途中,沿路走走停停,更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 致有所停留耽誤等語,參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交流道出 口位置與宜蘭市區之地理位置,相距甚近,抗告人豈會在抵 達頭城路段後,猶耗時長達約1 個半小時之久,而遲在當日 上午11時16分43秒許,始駕車去至上揭旅館;另以抗告人在 該旅館櫃檯處辦理住房時,該櫃檯設置位置係鄰近車輛駕駛 座,A 女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距離櫃檯人員較遠,尚有抗告 人居中阻隔之情形下,實難期待A 女在抗告人駕車至該旅館 櫃檯辦理入住手續時,即向櫃檯人員求救,嗣A 女進入205 號房後,才趁抗告人至車庫拿取物品的空檔,去電櫃檯、要 求報警,並無何違常之處;且A 女確有趁抗告人至車庫拿取 物品時,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所持用0982XXXXXX號( 詳卷)行動電話去電經紀人林O燕所持用0930XXXXXX號(詳 卷)行動電話求救,林O燕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33分 、34分、36分、44分、57分及12時5 分許,密接回撥A 女, 有相關證據在案可憑,可見抗告人所辯A 女未向外求救云云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至於A 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未 能就口交時間的長短、究竟有無解開胸罩等等細節,為明確 的陳述,或有不一的陳述,然衡諸A 女警詢筆錄,係在101 年4 月4 日案發當日製作,迄第一審101 年11月14日到庭作 證時,已有7 月之久,自難期待其就被害細節,記憶仍舊清 晰,尚難因此為有利於抗告人的認定。
㈣原裁定另記載:其餘聲請意旨,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基礎,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㈤原審綜合上揭各情,判斷結果,認為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 節,或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及主張, 無非係對於A 女所為對其不利的證言、原確定判決對卷存事 證的採酌及事實的認定等事項,重執其在歷次審理所為辯解



各詞,執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俱難認已 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確 實性」特性。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聞剪報資料(含國道五 號及雪山隧道每逢連假就壅塞;他案涉嫌人被訴性侵獲不起 訴、判無罪;酒店常見仙人跳剝皮手法;蘇炳坤案獲再審等 新聞報導資料),因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且經單 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罪名,抗告人所執上開論據或證據,核與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 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又所請停止刑罰執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明 白論敘予以指駁之陳詞,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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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