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581號
TPSM,106,台上,581,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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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51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36、1106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福裕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志陳幸男各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 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 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幸 男部分供稱:「我不是販賣,我只是分享給他,之後酌收一 點費用」、「…我沒有圖利,我只是想和他保持良好關係, 我只和他酌收一點費用而已」、「就是販賣陳幸男那一次。 我只是意思意思跟他收新台幣1000元。」(見偵字第7236號 卷第6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確實持有及施用安非 他命,也有賣安非他命給陳幸男一次,我是想跟他分享,分 享1 次1000元,我給他1 小包的份量。」(見同上偵卷第50 頁)。「…我沒有賣給他…想要分享給他,我有拿不到1 公 克的安非他命給他,跟他收個意思意思,收了他1000元…」 、「他用LINE問我有沒有東西,他想要跟我拿,我說可以分 享給他,但要酌收,因為不能送人家藥,我們兩個都會倒楣



。」(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反面)。另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明志部分,於警詢中供稱:「新的東西就是安 非他命的意思,我跟人家以新臺幣多少買來,就以新臺幣多 少賣給有需要調貨的朋友,所以我和人家拿安非他命1 公克 新臺幣3000元就用多少轉賣分享給朋友。」、「他直接去我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的房間內,我直接拿 安非他命1 公克以新臺幣3000元賣他」(見同上偵卷第6 頁 反面)。「2 月10日晚間10點45分我有交安非他命給他,我 有跟他收3000元,因為不收會倒楣,地點在西門町我康定路 租屋處內,碰面的的確就是照片上的男子。」(見同上偵卷 第65頁反面)。是被告之供述或有言及「賣」安非他命之事 ,但依其供述之上下全文觀之,被告固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 受金錢之行為,但未承認從中獲利之主觀意圖,似僅承認「 轉讓毒品」之行為,能否謂在偵查中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自 白,尚非無疑。
㈢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仍供稱「 …我沒有販賣,但我有轉讓,…」(見第一審卷㈡第14頁反 面)。「因為我本身不是圖利,我們是大家好玩,就轉移、 分享給他…」(見第一審卷㈡第35頁)。「就是這個過程是 對的,但我沒有販賣,且我是轉移給他」(見第一審卷㈡第 36頁反面)。「我有跟他們收成本價,因為我跟別人拿也有 成本…」(見第一審卷㈡第37頁)。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 「…被告並無販賣意圖及行為,被告也從警詢到偵查、審判 中承認確實有提供毒品,收取成本價情況…」(見第一審卷 ㈡第37頁反面)。並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仍以其係轉讓安 非他命,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認事用 法不當(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仍 稱:「…我不承認販賣,只承認轉讓,我沒有營利意圖,且 應成立接續犯,不應成立數罪關係。」(見原審卷第63頁) 。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本身交付毒品時,有說這是成本 價,是分享,如不收費,在同志圈裡會倒楣,從相關事證來 看,我們認為被告交付檢察官起訴的毒品行為,是有償轉讓 ,並非販賣…」(見原審卷第67頁)。是依被告在審理中歷 次之陳述,似僅承認轉讓毒品之行為,並未對販賣毒品之犯 行自白。原判決未予釐清,遽以被告僅係辯護權之行使,所 陳仍屬對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見原判決第8 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猶非允洽。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開自白與否 之事實未明,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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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