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戴偉倫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上 訴 人 馮文銓
陳君○
趙國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3 、1902、28
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
、6646、7260、7511、7721、7724、7806、7807、8468、8603、
9674、9804、10338 、10934 、10935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1、26、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丁○○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十、十一 所載犯行;上訴人乙○○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上訴人甲○ ○有事實欄四、五、十所載犯行;上訴人丙○○(以下除分 別載稱姓名者外,與上開3 位上訴人合稱為「上訴人等」) 有事實欄十、十一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 法(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 ,改判仍論處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4 、12、13所示罪刑(共3 罪),甲○○犯如附表四編號4 、 6 、12所示罪刑(共3 罪),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2、13 所示罪刑(共2 罪,均累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改判仍論處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罪 刑(累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丁○○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四、十一部分,丁○○搬運系爭牛樟木僅獲得工
資作為對價,對系爭牛樟木並無共同所有權或處分權,自非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系爭牛樟木,原判 決就丁○○構成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又未載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⒉關於事實欄十部分,丁○○係搬運黃○○(經原審判決確定 )竊取完成而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持有狀態下之牛樟木,亦無證據證明丁 ○○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自應僅論以刑法普通搬運贓物 罪,原判決論以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持證據與認定 犯罪事實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⒊對原判決所科罰金有爭議云云。
㈡乙○○部分:
⒈102 年2 月4 日,乙○○係偕友至山區找金線蓮,並未至野 溪溫泉區,而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中並無乙○○於該時間 出入野溪溫泉區之畫面,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甲○○於偵訊時關於乙○○有出現在竊取牛樟木現場、有騎 機車在前帶路等證詞;陳○傑(經原審判決確定)證稱係乙 ○○找甲○○載運牛樟木之證詞,係其等2 人為求交保而攀 誣乙○○之詞,且倘依陳○傑證稱系爭牛樟木每塊重量約為 20至50公斤不等,顯非甲○○或陳○傑所稱得以1 人之力搬 運,而甲○○、陳○傑另對於何人搬運牛樟木,彼此供述亦 有齟齬,顯見其等證詞均不足採,原判決採信甲○○、陳○ 傑證詞,即屬違法。
⒊陳○傑稱乙○○係至工寮監視,並未搬運牛樟木等詞,如若 屬實,乙○○身上應無牛樟木氣味。原判決以非實際攔查乙 ○○之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載述因聞得乙○○身上有 濃重牛樟木氣味而查獲本案作為證據,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
⒋邱○愛已證稱乙○○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不採此一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乙○○之原審辯護人在未溝通之狀況下,逕行捨棄傳喚證人 陳○傑、甲○○、黃○○及曾○發,致無法發現真實,乙○ ○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及時表達意見,原審顯有調查證據未盡 之違法云云。
㈢甲○○、丙○○部分:均稱對原判決所科罰金有爭議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 ⒈事實欄一部分:
認定乙○○與陳○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4 日, 在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並編定為 竹東事業區第90號林班地內座標X :270868、Y :0000000 處之國有土地,徒手竊取已遭盜伐切鋸之牛樟木26塊(總重 量為939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86,979 元),並搬 運至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野溪溫泉產業道(下稱野溪溫泉產 業道路)旁,嗣為警於翌(5 )日下午6 、7 時,在野溪溫 泉產業道路攔查及循線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 第17、18頁)。對於乙○○否認犯罪,辯稱當日係與邱○愛 一同到野溪溫泉洗溫泉、甲○○與陳○傑對於何人欲前去載 牛樟木、乙○○有無參與搬運等節,彼此前後供述不一且矛 盾、邱○愛已證述係與乙○○上山整理被颱風破壞的溫泉各 云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論斷均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⑴ 依陳○傑、黃○○、甲○○等人之證詞,認定陳○傑係依乙 ○○指示到場一同搬運牛樟木,黃○○、甲○○則是乙○○ 通知到場買受牛樟木贓物,乙○○有騎機車在前帶路等事實 。⑵甲○○對於係何人通知其到場乙節,其偵訊及第一審之 證述雖有不同,應以其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⑶陳○傑、 甲○○關於何人搬運牛樟木,彼此證述雖有歧異,應以陳○ 傑證稱係其與乙○○一同搬運為可採。⑷證人邱○愛於原審 證稱102 年2 月5 日中午係與乙○○去野溪溫泉泡溫泉云云 ,如何依證人即警員曾○發證稱其在道路埋伏攔查時,邱美 愛與另一名男子騎機車,其聞到他們身上有牛樟木的味道, 其問他們是去哪裡,邱○愛回答是去採牛樟芝,顯與泡溫泉 之說迴異,而認邱○愛前揭證詞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18至 23 頁 )。⑸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 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 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 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 ,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 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 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修正前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乙○○與陳○傑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牛樟木26塊,雖屬他人 盜伐所遺留在現場之物,仍屬修正前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 產物。
⒉事實欄四部分:
認定丁○○、甲○○與范乾忠(經原審判決確定)、張建國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少年邱○祥(85年5 月生,經第一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3 日某時,在新竹縣尖 石鄉○○段0 地號,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並編定為第107 號林 班地內座標X :272554、Y :0000000 處之國有土地,徒手 竊取已遭盜伐切鋸之牛樟木3 塊(總重量為178 公斤,山價 為35,457元),得手後以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 6 時20分,為警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 鄰那羅部落產業道 路往高台山登山口方向2.5 公里處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說明丁○○、甲○○此部分,雖係與少年邱○祥共同實 行犯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行為時,對於邱○祥之年 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25、26頁) 。
⒊事實欄十部分:
認定丁○○、甲○○、丙○○與黃○○、劉仲虎(原名杜仲 虎,經原審判決確定)、張建國、范乾忠、高振凱(經第一 審法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確定)、邱○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中旬至同年4 月中旬某時及102 年4 月中旬至同年5 月上旬間,在屬新竹 林管處管理第107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72467、Y :272844 5 處之國有土地,先由黃○○、甲○○、張建國共同以鏈鋸 (未扣案)切鋸牛樟木後,再由甲○○、丁○○、丙○○及 張建國、范乾忠、邱○祥、高振凱接續搬運下山之方式,竊 取牛樟木(總重量約200 公斤,山價為39,363元),並以人 力及自用小貨車搬運載離現場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 決第32頁)。並說明丁○○、甲○○、丙○○此部分,雖係 與少年邱○祥共同實施犯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行為 時,對於邱○祥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 公訴意旨雖認丁○○等人此部分行為應構成數罪,惟依證據 資料,僅能認定黃○○、甲○○、張建國等人於102 年3 、 4 月間,在上開地點,以切鋸及協助切鋸之方式,共同切鋸 牛樟木1 次,其後再由甲○○等人於完成切鋸後之102 年4 、5 月間,上山以人力分段揹負之方式接續搬運,而其等所 搬運者為同一批經黃○○等人完成切鋸後暫留在現場之牛樟 木,應只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32至38、50、51頁)。 ⒋事實欄十一部分:
認定丁○○、丙○○與黃○○、范乾忠、彭宣堯(經第一審 判決確定)、江中立(經第一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在 新竹縣尖石鄉○○段000000000000 號林班地內座 標X :272319、Y :0000000 處之國有土地,先由黃○○、 丙○○共同以鏈鋸(未扣案)切鋸牛樟木後,由丁○○、丙 ○○、范乾忠、彭宣堯、江中立等人以人力揹負及車輛載運 方式,分段接續搬運載送下山,竊取牛樟木15塊(總重量約 413 公斤,山價為101,596 元)。嗣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 3 時許,經警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 鄰往高台山方向產業 道路處攔查彭宣堯所駕駛之黑色小貨車,當場查獲彭宣堯、 江中立,並扣得已切鋸之牛樟木15塊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38頁)。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丁○○等人此部分 行為應構成數罪,惟依證據資料,僅能認定黃○○、丙○○ 於102 年7 月上旬,在上開地點,以切鋸及協助切鋸之方式 ,共同切鋸牛樟木1 次,其後再由丁○○等人於完成切鋸後 之102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102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8 日間某時,上山以人力分段揹負及車輛載運之方式接續 搬運,所搬運者為同一批經黃○○等人完成切鋸後暫留在現 場之牛樟木,自應論以一罪。
⒌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四、十、十一部分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卷查,丁○○ 就事實欄四、十、十一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102 年4 、5 月間甲○○找伊加入盜木集團, 大部分是甲○○跟伊聯絡,甲○○被收押後就變成范乾忠 跟伊聯絡;伊有與黃○○見面及談話,伊覺得黃○○與甲 ○○在團體裡面的地位差不多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40 至243 頁、卷四第80、81頁,原審卷一第274 頁、第277 頁背面)。丁○○加入該集團擔任搬運工作,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原判決就事實欄四、 十、十一部分均論丁○○為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⑵事實欄十部分,黃○○、甲○○、張建國共同以鏈鋸切鋸 牛樟木後,既未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 其後由丁○○等人接續搬運下山,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行 為,原判決依修正前森林法論處丁○○罪刑,適用法則並 無違誤。
⑶原判決係以曾○發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採為判決之基 礎,並非職務報告書。依曾○發於原審證述:有民眾檢舉 有人要去偷運木材,在野溪溫泉那邊有人要搬木頭出來; 伊與王明毅兩個人先在露營區用望遠鏡做定點眺望,沒有 發現車子下來,伊等就直接去入出山唯一的道路埋伏,那 時已經傍晚,就先看到邱○愛,伊認識邱○愛,她是尖石 鄉的人,車停下來,伊才知道是邱○愛與另外一名男子騎 機車,伊聞到他們身上有牛樟木的味道,就問他們是去哪 裡,邱○愛回答是去採牛樟芝,正在盤查時,約過了幾分 鐘,就有第二部白色BMW 的車從山上下來,此時伊就跟王 明毅講,伊要攔查白色轎車,要王明毅注意邱○愛與該名 男子,不要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背面) 。曾○發既係先攔停乙○○及邱○愛所騎之機車後,因欲 攔停另部白色轎車,始由王明毅接手盤查乙○○及邱○愛 ,曾○發既曾與乙○○、邱○愛近距離接觸,原判決採信 曾○發證稱在乙○○及邱○愛身上聞到牛樟木味道之證詞 ,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⑷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 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藉由辯護人本 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 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善盡 對被告之客觀注意義務,使被告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二 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 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 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因此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為被告所 為之訴訟行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又刑事被告於訴訟程 序有受律師協助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以維護公平
正義與被告利益,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上訴之 理由,但仍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 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 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者,始足當之。卷查 ,乙○○之原審辯護人(亦為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 已詰問證人甲○○、陳○傑(見第一審卷五第42至73頁) ,至原審準備程序,復聲請傳喚甲○○、陳○傑,並另聲 請傳喚證人曾○發、邱○愛(並未聲請傳喚黃○○),而 證人曾○發、邱○愛部分已經詰問完畢,證人甲○○、陳 ○傑則經該辯護人於104 年9 月22日、105 年1 月5 日審 判期日分別捨棄,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 7 頁、卷三第31頁)。乙○○並未具體指出其原審辯護人 捨棄上開證據之調查,有何程序上之瑕疵,致未發揮辯護 人應有的功能,亦未說明甲○○、陳○傑倘於原審作證, 即應為其有利之證述,進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徒以該辯 護人未與其溝通為由,即遽指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開訴訟 行為係屬無效辯護,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⒍丁○○之上訴意旨1 、2 及乙○○之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前揭事項,任憑主觀妄 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同條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丁○○、甲○○、丙○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標準之綜合考量(見原判決第108 至111 頁),所併科之 罰金,係依贓額(即所竊取牛樟木之山價)最低額2 倍計算 ,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有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 範疇,並無不合。丁○○之上訴意旨3 及甲○○、丙○○之 上訴意旨空言泛指原判決併科之罰金有爭議云云,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包括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之 無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