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198號
TPSM,106,台上,419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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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黃凱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凱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檢驗科抽血乙醇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5 年5 月2 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2 月16日(106 )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高醫院106 年3 月24日新高管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新高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有意履行調解條件,僅因被害人方面拒絕提供聯絡方式,事後並指摘上訴人刻意拖延,實非公允,詎原審仍判處其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重刑,自有量刑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



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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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