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179號
TPSM,106,台上,417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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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林聖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林聖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劉○松於警詢證述情節,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毒品)鑑定書等可稽,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 包及分裝工具1組(內有小湯匙、小勺、分裝長柄各1支)、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袋103 個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扣案毒品)係友人「小陳」所寄放,並非伊為販賣營利而販入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聖泉)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尚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未遂所生危害,顯然不若大盤毒梟,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改判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
上訴意旨略以:⑴持有扣案毒品之原因頗多,並不限於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所持有,且上訴人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上訴人就扣案毒品係「小陳」寄放一節,前後所為陳述略有不一,又不能提出「小陳」之確切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加以扣案毒品之數量不少為由,而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即逕行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⑵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觸犯重罪,故販賣毒品者考量降低為警查緝之風險,通常會先與購買毒品者聯絡交易細節,才會攜帶毒品出面完成交易;上訴人前往劉○松所經營之賭場(下稱賭場),是要參與賭博而非販賣毒品;上訴人攜帶扣案毒品外出之原因,可能如上訴人所辯係顧慮被其家人發現;一起在賭場為警查獲之劉○松、謝○雲蔡○宇、于○珍等人,經警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均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難認其等有意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僅有施用毒品而無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警方係查獲上訴人持有一般施用、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分裝袋,並未包括販賣毒品者所使用之帳冊或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錄音,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扣案毒品,應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原判決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於法不合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上訴人、劉○松之陳述及鑑定書、扣案毒品等具體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記載販賣扣案毒品未遂犯行,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11頁),並非單憑上訴人所指扣案毒品係「小陳」寄放一節不能採信而已,以上訴人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價值、分裝形式,及同時持有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分裝袋等情,並參酌上訴人係攜帶扣案毒品前往人員出入複雜之賭場等具體情節,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⑵所指,販賣毒品者通常會先與購買毒品者聯絡交易細節,才會攜帶毒品出面完成交易;上訴人前往賭場,是要參與賭博而非販賣毒品;上訴人攜帶扣案毒品外出之原因,可能如上訴人所辯係顧慮被其家人發現;一起在賭場為警查獲之劉○松、謝○雲



蔡○宇、于○珍等人,經採取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上訴人僅有施用毒品而無販賣毒品犯罪紀錄;警方並未查獲上訴人持有販賣毒品者使用之帳冊或電話通聯記錄、通訊監察錄音等情,或單純係上訴人之辯詞,未必實在,或不能逕認上訴人必非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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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