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150號
TPSM,106,台上,415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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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洪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洪金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自行或由潘○燕(經原審判 決確定)與蔡○慶(已歿)約定報酬而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清趙○渺辦理假結婚,使李○清趙○渺因而進入臺 灣地區(李○清之申請遭駁回而未能入臺)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犯共同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 刑2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僅與李○清結婚,只可能使李○清非法入境,至趙 ○渺部分,上訴人僅介紹潘○燕予蔡○慶認識,潘○燕與 蔡○慶間之金錢往來,係該2 人獨自為之,潘○燕與趙○ 渺之結婚,亦非上訴人所得參與,且上訴人係與潘○燕分 別委託旅行社辦理李○清趙○渺之入境手續,無法使趙 ○渺非法入境。原判決認上訴人就使趙○渺非法入境部分 ,與潘○燕、蔡○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與蔡○慶、潘○燕於民國93年7月9日共同前往大陸 地區,嗣同班機返台,並無先後之分。故縱認上訴人亦涉 有使趙○渺非法入境部分,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欲一次使 李○清趙○渺2 人非法入境,而非各別起意之不同行為 ,並無依連續犯規定加重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參與使 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有2 位,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論以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係向兄長洪○忠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前 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聘金及費用,並未向蔡○慶、潘○燕、 大陸地區女子取得任何佣金、介紹費或對價報酬,僅取得 2萬元作為機票墊付之款項,非不法利益。原判決以該2萬 元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使李○清非法入境未遂,有認 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與李○清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之面談紀錄,顯示其等關 於相識及結婚經過之陳述有顯著差異、上訴人歷次相關陳 述有如何之歧異,及依上訴人供詞如何顯示其對李○清能 否來台,絲毫未見關心之意,認定上訴人與李○清無結婚 之真意。並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蔡○慶帶其至大陸地 區與李○清結婚,其未支付任何機票、食宿費用、聘禮或 聘金,並自蔡○慶處取得2 萬元,後由蔡○慶辦理李○清 申請來臺事宜等語,此情與潘○燕證稱以假結婚方式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可獲報酬之情相符,認定上訴人因 假結婚取得2 萬元報酬(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復就上 訴人舉其兄洪○忠證明其為與李○清結婚,自洪○忠處取 得10萬元結婚費用一節,說明依洪○忠證述內容、上訴人 於警詢時坦述之上情、關於結婚相關辯詞前後不一等情, 說明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 )。
2.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 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原判決關於趙○渺非法入境 部分,已依憑上訴人供承潘○燕因其介紹而認識蔡○慶, 進而前往大陸地區與趙○渺結婚等情,並經潘○燕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證稱:伊工作時與上訴人認識,上訴 人在屏東縣東港鎮向伊表示到大陸結婚,可以拿到6 萬元 ,當作機票、旅費、住宿、食宿的費用,伊與上訴人去找 蔡○慶蔡○慶說到辦手續的事,若事成可給6 萬元,伊



去大陸時才認識趙○渺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 訴人找伊去大陸結婚的時候,有說蔡○慶要給伊6 萬元等 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上訴人提起6 萬元之事,並帶 伊去認識蔡○慶,上訴人找伊去大陸娶親時,有說到他與 蔡○慶的關係,說他們有認識的朋友,當時伊在做工、沒 有存款,上訴人說去大陸娶親要當人頭,蔡○慶幫伊出機 票錢等語,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應與潘○燕、蔡○慶同 負其責(見原判決第6 至10頁),說明上訴人明知潘○燕 無與趙○渺結婚之真意,仍與潘○燕、蔡○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潘○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趙○渺入境手續,而為使趙○渺非法 入境之共同正犯之理由。
3.承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併上訴人所 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 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關於使李○清非法入境部分,無營 利之意圖,及僅介紹潘○燕與蔡○慶認識,並無使趙○渺 非法入境,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 為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蔡○慶向上訴人稱至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零用金,上訴人應允後,復向 潘○燕告知透過蔡○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報 酬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核與卷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時供稱其與潘○燕為同事,其向潘○燕稱要去大陸娶妻 ,潘○燕說他也要過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60頁),及 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將證件交給蔡○慶去辦護照,潘○燕 詢問其去處,其說去大陸娶妻,潘○燕即跟其前往蔡○慶 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係先後起 意使李○清趙○渺非法入境。又上訴人係自行或由潘○ 燕與不同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分別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手續,行為截然可分。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參與使非 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有2 位,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情 節相合,可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所為應屬單純一罪云云,尚無足採之 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與潘○燕同時往返 大陸地區,係基於單一犯意,欲使李○清趙○渺2 人非 法入境,指摘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云云,



尚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 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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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