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137號
TPSM,106,台上,4137,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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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吳技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
6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技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吳進福尹寶雯許芳瑞之證詞,卷附之中國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2 年8 月5 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100 年12月16日( 1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嘉義市專勤隊102 年8 月7 日移署專二嘉市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尹寶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尹寶雯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證人吳進福之證詞先後矛盾且不實;伊未與吳進福尹寶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考慮其僅國小畢業,靠販賣棉花糖維生,薪資微薄,尚有妻小須扶養等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亦未給予其緩刑宣告。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量刑失當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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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