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70號
TPSM,106,台上,407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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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上 訴 人 吳坤池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矚上重更㈣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11號、96 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坤池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以他案共同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 新北市鶯歌區)鎮公所公務員劉俊德李奎賢(2 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部分,均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該公所工程承 包廠商陳國安、蕭朝欽之證詞,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其 等為求輕判或卸責,有虛偽證述之動機,不能盡信。原判決 在無補強證據情況下,遽認其有收受回扣,違反證據法則,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蕭朝欽於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均供 陳其親自交付工程款回扣給鶯歌鎮鎮長蘇有仁,並沒有透過 上訴人轉交,其所稱:「蘇有仁與吳坤池關係很好,有可能 是蘇有仁透過吳坤池轉交(回扣)給劉俊德」之證言,顯係 其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回扣 。
㈢證人張初龍各次證詞中,就其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錢比例,究 係工程款10% ,或5%,或3%,或無固定比例;有多少項工程 有付錢給上訴人等問題之供述或證述,前後不一,顯不足採 。證人陳國安之證詞,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㈣證人劉俊德於調查中曾提及賴明志許戎凱亦有收取賄款, 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並未認定賴 明志及許戎凱亦有收取回扣,而與劉俊德之證言未盡相合,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其堅決否認有收受回扣,關於



附表三編號4 之工程,原判決若無法認定其收受回扣之成數 ,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 ;原判決竟以推測方式,認定其收取此部分回扣之成數,有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 續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 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張初龍劉俊德、陳國安之證言,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張初龍、陳國安可採之證言及蕭朝欽關於 透過上訴人引薦予蘇有仁認識後,承包鶯歌鎮公所相關工程 ,再依蘇有仁指示交付回扣予蘇有仁等證述,各內容詳實、 前後一致、無瑕疵,均足採信;並有互核一致之該公所發包 室劉俊德可採部分之證詞、建設課李奎賢之證詞及相關契約 、工程資料等,足堪佐證;蕭朝欽證述其未透過上訴人交付 金錢予劉俊德部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共同連續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犯行; 所辯未收受回扣等詞,均不足採;其與蘇有仁等人,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尚非僅以他案共同被告之證詞,毫無補強證據即 認定上訴人犯罪。又查:
蕭朝欽於調查中所稱:「有可能是蘇有仁透過吳坤池轉交( 回扣)給劉俊德」之證言,固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然 除去該項證據,仍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未認定公務員賴明志及許戎 凱亦參與收取回扣,與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亦不 得作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 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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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