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42號
TPSM,106,台上,4042,201712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洪鴻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關於上訴人洪鴻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何以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非僅係幫助犯;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予論述及 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只在旁把風查看,未參與任何詐欺或與 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有欠公允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已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之理由於不顧,仍執陳詞,徒係憑持己見,任意指摘;或誤 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為爭執,均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因已不得併為實 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