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38號
TPSM,106,台上,4038,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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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胡振哲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30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胡振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經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非法販賣瀕 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其權限,亦無違 法。
四、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應同 案起訴之被告即買主程榮俊王明賢(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 判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之請求始捕殺綠蠵龜,犯罪情 節非屬極惡,復因上訴人係低收入戶,家庭經濟重擔均有賴 上訴人,為貼補家用始鋌而走險,迄今尚未取得價金,主觀 上惡性亦非嚴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失 當云云。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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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