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37號
TPSM,106,台上,4037,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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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王德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華民國106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德和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 :上訴人因與素不相識已酒醉之何世得起爭執,客觀上可預 見2 人在近身接觸之過程中,持利器揮舞戳刺,可能傷及他 人致命部位,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仍疏未注意 及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 因刺中被害人之左胸部及心臟,致其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 竭送醫不治而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二,即第2至3頁) ;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真實可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 一)。復綜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蕭睦儒、派出所執行員 警酈俊睿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北巿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上訴人警詢及 偵查筆錄、臺北巿政府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先經員警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 ,據報到場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知悉犯罪事實、訪視附 近商家、依地上血跡分佈等情狀,合理判斷上訴人係犯罪嫌 疑人之後,上訴人始於當日6至7時許自行打電話報案,應認 僅屬自白,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貳 之三之㈢,即第4至6頁)等旨,就上訴人主張係自首云云, 認無可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詳查究明其已 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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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