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10號
TPSM,106,台上,401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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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陳大倫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大倫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言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及諭知相關之物沒收或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林言峻間曾發生糾紛,伊並曾向警方舉發林言峻販賣毒品予伊,故伊不可能販賣毒品予林言峻林言峻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稱之「石頭」,係伊向林言峻戲稱購買毒品之暗語,原判決遽採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㈡、林言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紀皓晨於本件毒品交易時在場,伊為此聲請原審傳喚紀皓晨到庭調查,用以證明林言峻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且上情亦無不易或不能調查之情形,乃原審竟認上情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訊紀皓晨,遽引用林言峻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㈢、林言峻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前後不盡一致,且伊與林言峻間曾有過節,其係為報復而故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故林言峻所為之證詞應不足以採信。又伊與林言峻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談話,並不能證明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言峻之犯行。且警方亦未在伊住處搜得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品。綜上各情,足見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言峻之犯行,乃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僅憑林言峻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以及伊與林言峻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言峻之犯行,殊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紀皓晨到庭調查,用以證明林言峻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林言峻已明確證述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調查林言峻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核與上訴人、林言峻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即通話內容所指「石頭」,即係「粗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相符,堪認林言峻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又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紀皓晨並未參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紀皓晨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11行至第9 頁第8 行)。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從而,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紀皓晨,亦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言峻之犯行,已說明林言峻就上情已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與林言峻以行動電話聯絡,其等交談事項如原判決理由欄壹、乙、一、㈠、1、①、②所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等語明確。另就林言峻所為之證詞與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互勾稽比對結果,堪認林言峻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上訴人否認本件販毒犯行暨所辯各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10行至第9 頁第10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重為爭執原判決所引用上述證據之憑信性,並漫謂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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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