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01號
TPSM,106,台上,4001,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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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上 訴 人 蕭朝信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朝信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駁回其上訴,對其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其已爭執證人何正春、張陳乘之傳聞證言,並經原審認定該 證言不具證據能力;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屬具有合理性懷疑之 證據,本案並無證據認定其犯罪。原判決為有罪判決,違背 本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證據法則。 ㈢其於警詢時受員警之脅迫、利誘,所為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 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累犯罪刑暨沒收等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 、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張陳乘 於原審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可為上訴人上 開自白之佐證;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即無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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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