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970號
TPSM,106,台上,3970,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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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謝佾穎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9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夥同許易睿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 ,在嘉義市中埔鄉大義路中國石油加油站;繼之單獨於同年 月6 日,在嘉義市東區小雅路聖馬爾定醫院附近,各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蔡志成共2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2 罪,皆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少年謝○廷(名字年籍詳卷)為上訴人胞 弟,本案有相當之可能亦屬許易睿與謝○廷共同販賣,故卷 內聲紋鑑定之聲音近似率僅72.6%,臨界於無法研判之70%, 而親兄弟之聲音相似亦屬常見,原審應再對謝○廷做聲紋比 對鑑定。
㈡上訴人非集團中年紀最幼者,自不可能自稱「阿弟」,原 審僅因上訴人年齡小於許易睿,即認定上訴人為監聽譯文中 之「阿弟仔」,而未進一步調查,以確認上訴人綽號是否為 「阿弟仔」,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判決有調證未 盡之違法。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 決,就該案被告許易睿所涉103年1月2 日販毒予蔡志成之犯 罪事實,僅認定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之,未認定上訴人為 共同正犯,原審僅憑聲紋比對鑑定,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



,有漏未斟酌卷內證據之違誤。㈣蔡志成並未供稱在聖馬爾 定醫院交易毒品,而係供稱「嘉義市大、小雅路路口」或「 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出來的大雅路上的加油站」或「路邊」 ,原審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上開二處地點之路邊於 冬季下午7 時許,早已天暗,該處光線為何,原審未行勘驗 ,且錯誤認定交易地點,進而錯誤認定「燈火應屬通明,依 當時交易環境,蔡志成當無誤認之虞。」原審之認定顯有證 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蔡志成之供述,其進入販毒者車輛 後座,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隨即下車離開,而車內視線昏 暗,雙方接觸時間短暫,且購毒時不會看賣毒品者之長相, 其竟能指認交付毒品者為上訴人,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指認 之證明力應有瑕疵云云。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 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 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證人蔡志成許易睿分別於偵、審 中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聲紋鑑定書及原審勘驗 筆錄等證據資料,再審酌蔡志成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其施用 愷他命又無刑責,並無藉此獲邀減刑之動機,當無甘冒偽證 重罪2 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 有上述販賣愷他命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未販賣毒品愷 他命予蔡志成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 所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而原判決就 上訴人本件2 次販賣犯行,係分別以蔡志成許易睿之證詞 及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 蔡志成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 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無訛,尚無不明瞭之處。又第 一審確已依上訴人聲請,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① 所示通話 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經比對分析結果,錄音 聲調與上訴人採樣之聲調二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2.65% , 研判與上訴人聲音音質相似;並參酌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 研究文獻及鑑定人發表之相關論文,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鑑 定報告未說明相似率72.65% 之計算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實 施鑑定未遵守鑑定原理,其結果不可採信云云如何並無理由 。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 查(見原審卷第255 頁),並未聲請原審調閱上訴人胞弟謝 ○廷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 通訊錄音聲紋比對,亦未聲請調 查集團之人,以確認上訴人綽號。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至第一審法院另案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雖未認定10 3年1月2 日共同販賣毒品之成年人為何人,但審理事實之刑 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受其他判決 之拘束,從而原審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漫指原審未詳加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 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 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 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蔡志成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聲紋鑑定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就本件犯罪事實已詳 細說明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蔡志成之犯罪時間、地點及 價金等情所憑之依據,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 ,縱對於103 年1 月6 日販賣毒品之地點,係認定「甲○○ 駕車前往嘉義市東區小雅路聖馬爾定醫院」(見原判決第 1 頁),而與蔡志成證述地點「嘉義市大、小雅路口」、「聖 馬爾定醫院出來的大雅路上的加油站」略有不同,但此係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查二者位址相近),且亦非上訴人 有無販賣毒品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同一



性之辨別;而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1月2日之販賣毒品 地點係「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上中國石油加油站」,與蔡志 成警詢時供稱地點並無二致,亦與蔡志成於偵查中所供述「 約在忠義橋過去的中油加油站」等情大致相符,所為認定不 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㈣、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其在見聞相關人、事、物後, 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證人之證詞。其指認是否 正確可信,即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取捨,法院自應依案件 之具體情形,考量一般人或證人本身之記憶、辨識能力及特 性,其見聞或指認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並參酌相關之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對照,綜合觀察而為整體之判斷。事實審 法院對此指認採信與否,所為論斷,倘與卷內證據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蔡志成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1-1 、1-2 錄音交易對象指認為上訴人,已說 明:蔡志成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即上訴人)之時點與案發時 點僅相隔不到3個月,惟距離第一審105 年3月31日審理作證 時已逾2 年,記憶自不若先前偵查中指證清晰。況第一審審 理時蔡志成已證述當時毒品交易細節已不復記憶,以當時查 獲時所製作之筆錄為準,先前指認毒品交易對象均係依憑記 憶而為誠實指認,並未遭強迫指認特定人等語在卷(第一審 卷二第29至32頁、第35至38頁);並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指認上訴人部分,復有聲紋鑑定結果與上訴人聲調相似之 科學證據可資補強,另就其附表編號1-1 指認上訴人與許易 睿共同前往交易部分,則另有第一審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 、11 號10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當庭聽取之錄音譯文及原審法 院勘驗結果可佐,因而論斷蔡志成之指認並無瑕疵。所為論 斷,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仍難認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 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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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