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蘇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 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 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本部分所犯情狀,認無可憫 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 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上訴,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 仍論以相同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