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張宏中
王瀧偉
呂和翔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宏中有其事實欄所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與上訴人王瀧偉、呂和翔共同犯同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宏中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張宏中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3 年。另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王瀧偉、呂和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中呂和翔為累犯),分別處王瀧偉有期徒刑1 年,及處呂和翔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而駁回王瀧偉、呂和翔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張宏中、王瀧偉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呂和翔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張宏中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因李建晟之遊說而為本件犯行,且伊亦非為圖得暴利而向黃玉山承租土地,自非本件主要共同正犯。原判決遽認伊於本件犯行係基於主導地位,而為主要之共同正犯,殊有欠當。㈡、伊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件犯行不諱,且伊於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對伊為緩刑之諭知,殊有未洽云云。
王瀧偉上訴意旨略以:伊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伊所犯之罪雖係在上述案件緩刑期內所為,但並非在上述緩刑期間內判決確定,則上述緩刑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撤銷。從而,伊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自應因上述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則伊本件所宣告之罪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原審以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為不符合前述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未對伊為緩刑之諭知,殊有欠當云云。
呂和翔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人力公司派往案發現場工作之派遣員工,伊於處理棄置本案廢棄物之過程中雖發覺有異,但業主張宏中當時向伊表示有問題可找他,並交付伊內載有清除廢棄物核可項目及字號之名片,而伊因欠缺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並不知張宏中指示伊工作之項目係屬違法行為,故伊應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伊有本件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殊有可議。㈡、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處理棄置廢棄物之方式,與通常處理垃圾或廢棄物之方式無異,原判決謂伊上開處理之方式「極為異常」、「悖離常情」云云,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其論斷殊有欠當。又廢棄物有嗆鼻惡臭者,非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判決以伊於警詢時供承所處理棄置之物有刺鼻惡臭,遽認伊認知所處理棄置之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論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亦有不合云云。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張宏中所犯上開之罪,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張宏中僱用及指揮劉厚呈、呂和翔、王瀧偉、王賢義及朱文祥在案發現場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其於本件犯行顯係基於主導地位,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17頁第19至22行),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宏中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對張宏中量刑過輕),量處有期徒刑3 年,亦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亦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之一般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原判決以張宏中本件所為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破壞水土資源、殃及生態物種,所生危害極為嚴重,所致生之損害難以填補,因認其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已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19行至第18頁第10行),核其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原判決既量處張宏中有期徒刑3 年,顯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則原審自不得對其為緩刑之諭知。張宏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其上訴意旨㈡所載各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復未對伊為緩刑之諭知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且對於法律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欠缺瞭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王瀧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開始緩刑期間,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為由,認王瀧偉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而駁回王瀧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王瀧偉雖在前案緩刑期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關於王瀧偉部分在原審於106 年1 月18日判決時仍未確定,而其於前案所受上開緩刑期間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已經期滿,若緩刑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其前案刑之宣告應已失其效力,是本件是否不得對王瀧偉宣告緩刑,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6條前段等相關規定,查明王瀧偉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經撤銷暨其前案所受宣告之刑是否已失其效力,因而就本件依法得否對王瀧偉為緩刑諭知之說明略欠周延,但原判決
已說明王瀧偉與張宏中等共同為本件之犯行,其等所處理棄置之廢棄物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傾倒掩埋之土地範圍廣泛,且該等廢棄物含大量鎘、銅、鉛、鉻等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且所開挖之3 個坑洞範圍既大且深,案發現場地表樣貌破壞殆盡、凌亂不堪,其等隨意傾倒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地表,對該地土壤成分及生態環境已造成嚴重難以回復之浩劫;又因該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呈液態,極易經由土壤滲入地底進而流入河川渠道,其內所含有毒物質,將嚴重危害農作物灌溉及民生用水安全,最終流入海洋,亦將對海洋生態形成嚴重破壞,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破壞水土資源、殃及生態物種,所生危害極為嚴重,損害難以填補,殊值嚴厲譴責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12至26行)。故原判決對王瀧偉本件所為未為緩刑之諭知,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王瀧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呂和翔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案發當時已預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屬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拒絕張宏中之指示而繼續加以處理及棄置,其主觀上具有縱所處理棄置者係屬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共同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呂和翔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㈠所載各項辯解,何以並不足採取,並已引用證人劉厚呈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參酌張宏中交付予呂和翔名片內之相關內容,說明呂和翔當時已預見張宏中所要求其處理棄置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極可能為廢棄物。又依呂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說明呂和翔對於所處理棄置之物為化學物品,外觀有標示酸性物質,且散發惡臭刺鼻味,暨張宏中要求其以「連桶帶液」丟入洞中之違常處理方式,亦可預見該等物品係屬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乃呂和翔預見該等物品係屬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拒絕張宏中之指示而繼續加以處理棄置,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縱所處理棄置者係屬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共同負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責。呂和翔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㈡所載各項辯解,非無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3頁倒數第5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呂和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前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
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