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 林佩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
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
174 號,104 年度偵字第6051號,105 年度偵字第43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佩瑜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因需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而與他人合資購毒,始 由同案被告陳俊名牽線,向「老闆」方啟銘購買海洛因,非 為牟取暴利。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名, 係為酬謝他幫忙經營飲料店及補貼油錢。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之通訊監察譯文,未必即為其與陳俊名之對話,亦無證 據可證明陳俊名確係與「老闆」方啟銘交易,不應認其與陳 俊名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
㈡其係因律師勸說及法官告以若不認罪,恐影響刑期,才決定 認罪。惟第一審判決之刑期,仍遠高於陳俊名。又其因另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其夫亦在監服刑,子女及殘 障之大伯均賴婆婆撫養、照顧。其愛護子女,重視家人,所 犯惡性亦非重,其情可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猶量處相同刑期。
㈢其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陳俊名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原判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以採信;上訴人推由 陳俊名至高雄購毒,再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俊名作為酬謝,確有牟利之意圖。其與陳俊名
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部分,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未扣案行動電話 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次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並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