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沈婉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沈婉秀有其事實欄所載,即與張珮筠、簡得修(上開2 人均由原審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倪敏然」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張珮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完全不知道整個詐欺之過程,伊僅向上訴人說廠商要匯款給伊,並未告訴上訴人實情等語,以及證人簡得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暨伊於本件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對外無任何負債,並無因缺錢而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等情以觀,足見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簡得修、張珮筠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遽予論罪科刑,殊有欠當。㈡、原判決對於伊究於何時、何地暨如何與張珮筠、簡得修發生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未於其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記載,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與張珮筠、簡得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伊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可議。㈢、伊曾聲請原審調取簡得修詐欺取財案件之卷宗,以查明綽號「倪敏然」究係何人?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究竟
如何運作,以實行詐財犯行等相關事實,而上情攸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就第二審之審判而言,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漏未於理由內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無任何負債,並無因缺錢而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等語,並請求調查上情,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揭辯解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暨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7 行至第13頁第10行)。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張珮筠的朋友要匯款還錢,但張珮筠之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伊才提供郵局帳戶予張珮筠,伊與張珮筠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亦已依據證人張珮筠、簡得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5行至第7 頁第11行);而綜觀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張珮筠在原審所為如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載之相關證詞,顯然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縱原判決就張珮筠上開陳述,漏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此項程序上之微疵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執原判決上開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之微疵,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於同日(即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下午與張珮筠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郵局領款時,簡得修亦出現與之共同前往……,上訴人明知匯入其郵局帳戶的錢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竟由原來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轉成與張珮筠、簡得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許,與張珮筠、簡得修一同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8 至17行),且於理由說明其為上開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對於上訴人如何與張珮筠、簡得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予明白認定記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情未於其事實欄及理由內明白認定記載,遽論其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取簡得修涉嫌詐欺取財案件之卷宗,以查明綽號「倪敏然」者究係何人?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如何運作等相關事實云云;然原判決對此已說明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上開卷宗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0頁第4 行)。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