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926號
TPSM,106,台上,3926,201712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1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1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第2 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林承恩胡佩珍,伊沒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承恩說不出是誰介紹跟伊認識,胡佩珍於第一審亦表示上訴人外貌不像交易毒品之對象,其等顯有錯誤指認之可能云云;如何俱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1 、依卷內資料,證人林承恩係證述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購買海洛因,其購得後已施用完,再以2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另1包(即第2次購買,詳後述)等情,上訴人亦承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觀之該次對話內容「A:(林承恩)阿,我的有嗎?」、「B:(上訴人)有啊,有啊。」、「A:有喔,要不然去昨天那裡,昨天那裡嘿。」、「B:你多久?」、「A:差不多5 分鐘。」、「B:好啦。」,為相約拿取某物品之對話



,與林承恩證述相合。對話中雖未有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但林承恩始終稱其係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而其第2次亦係以同價格購買海洛因,於第2次交易後被查獲時並扣得1包海洛因,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第1 次販賣海洛因予林承恩之犯行,其採證合於證據法則。至林承恩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就其被查獲前何時施用毒品前後供述未盡一致,但不能以此即質疑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2 、原判決係以林承恩有關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以2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包、胡佩珍以5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胡佩珍前往約定地點與上訴人為交易之證述,及胡佩珍亦證有向「大仔」買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及2千元海洛因,由其去拿,交給7 千元等語,上訴人亦承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觀之附件二之對話內容有:「A:我5 千現在拿過去給你還是怎樣?」、「A:這樣喔,這樣我下午叫我姊仔過去,就那天我跟她相載的那位有沒有。」、「B:好啦。」、「A:我跟你說,大仔,連我的一起啦。」、「B:好啦,這樣7 啦。」、「A(胡佩珍):我是大胖仔他姊仔啦,我到了。」、「B:好啦」,與2位證人之證述相合,嗣林承恩於當天被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雖林承恩於偵查之初僅證稱係胡佩珍以5 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嗣後偵查、第一審均證稱其同時有以2 千元購買海洛因,合計7 千元等情。原判決已說明以其之後證述為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5至9頁)。又2 位證人被扣得之毒品,經鑑定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按(原判決第13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第2 次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採證亦合於證據法則。3 、依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與林承恩已約好地點,且林承恩告知5分鐘後到,上訴人回稱好,原判決據以認定該次2人有完成交易,與證據資料相符。且林承恩亦證稱第1 次早上買的海洛因施用完,其再向上訴人購買第2 次(同日下午)海洛因等情,是上訴人同日下午交予胡佩珍之海洛因,並非其第1 次與林承恩毒品交易之交貨行為,原判決認定其與林承恩有2 次交易海洛因行為,自屬有據。4 、林承恩於偵查中及胡佩珍於第一審雖均曾表示無法確認在庭被告即為其等交易之對象等語,但原判決已說明其等交易對象應為上訴人無訛之理由(原判決第12頁),其等上開供述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以上開(二)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