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925號
TPSM,106,台上,3925,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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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黃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2
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77、
523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春麟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温百合,並聲請傳喚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購毒之張慈云 到庭接受詰問,以為證明;然原審並未傳喚調查,徒以偵查 員警回函等資料,即認定上訴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調查證 據顯有疏漏之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 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㈡─3載述:經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就該局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查獲温百合後,温百合自 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乙案,是否已移送檢察署偵辦等 情,經該分局函覆稱:有關温百合自承其曾販賣安非他命予 上訴人乙節,因無具體事證,並未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另 經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稱:本件上訴



人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陳財」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 則上訴人雖曾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毒品來源為温百合,然 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則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薇薇」、「白白」之人,惟均因無具體事證,俾使有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自 難認上訴人所為本件11次販賣毒品(均判處有期徒刑),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上訴人所犯 上開各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自有未符等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原審未再為重複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 執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 裂評價、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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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