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910號
TPSM,106,台上,391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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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黎金海
      朱瓊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黎金海朱瓊棻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在姚清賢簽系爭協議書之前,黎金海並不認識告訴人羅玉紅邱朝暎夫婦及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 )之人,系爭協議書及委任書上,光泉公司之印章為真正, 黎金海係善意之第三人,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江明彬、江有增於偵訊時供稱:不知新臺幣(下同)1 千260 萬元本票之事,可見羅玉紅邱朝暎夫婦所證,簽發 上開本票給黎金海乙節,並不實在。原判決採信渠二人證言 ,認定上訴人有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依證人陳國勝於第一審供述,光泉公司係告訴人自行尋找配 合之廠商,告訴人所稱不認識光泉公司乙節,並不實在;本 案建物未完工部分,亦係告訴人找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長發公司)繼續興建,才簽訂協議書,上訴人等並未犯罪。 ㈣依上訴人等歷來供述,可知與光泉公司洽談協議書、委任書 之人,就是姚清賢及吳肇琨;原審雖傳拘吳肇琨未著,仍有 再行傳喚之必要。上訴人等請求鑑定姚清賢之字跡,原審未 送鑑定;且所引用姚清賢於第一審當庭書寫之字跡,未經勘 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另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 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 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 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黎金海坦承有製作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將 本案建物工程款債權移轉予長發公司之協議書;黎金海、朱 瓊棻並均坦承有持上開協議書及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委任江有 增(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代理該公司,就上開債權移轉為調 解之委任書等文件,與羅玉紅參與調解之事實。而光泉公司 並無實際承攬本案建物之興建,羅玉紅與光泉公司間並無本 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上開協議書內容根本虛偽不實,業經本 案建物之實際承攬人陳國勝於第一審、本案建物建築師王興 政、介紹人李盛隆於偵查時、證人姚清賢、羅玉紅邱朝暎 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供明;綜觀渠等證述內容,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應屬信而有徵。況卷 內並無任何光泉公司與羅玉紅邱朝暎就本案建物承攬興建 之相關書面契約,此與建築工程訂約及履約實務運作常情有 悖。另依姚清賢、羅玉紅、江有增於第一審之證述,參酌上 開委任書製作之時,光泉公司已處於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 狀態,益見光泉公司並不可能委任江有增參與調解,光泉公 司委任書內容顯然虛偽不實;上訴人等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等 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犯 罪,及所為相關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 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審比對姚清賢當庭書寫及委任書上之字跡時,未製作勘驗



筆錄,固不無瑕疵。但原判決已說明:姚清賢於偵查及第一 審證述其不知有本案建物,亦不認識黎金海等3 人,系爭聲 請調解書、協議書、估價單均未見過,光泉公司亦未承作本 案建物,其未曾簽立系爭委任書等語。參酌協議書上姚清賢 之署名及光泉公司委任書上「光泉公司」名稱字跡,經與姚 清賢於第一審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結果,不論於字體結構、 筆順、運筆轉折及字體之氣韻神態均不相似,即無鑑定之必 要。原審既已詳述系爭委任書係偽造之理由,雖就上開比對 字跡之結果,未再製作勘驗筆錄,以及就證人吳肇琨經傳訊 及拘提無著後,未再予傳喚,而為無益之調查,顯於判決無 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 ,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 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 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刑法修正前 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既經第二審駁回上訴人 等之上訴,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亦不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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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