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902號
TPSM,106,台上,3902,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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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黃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建國誣告被害人蕭勝寶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犯誣告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對於證人莊秋桃所為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復已論 述明白。
三、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 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 ;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 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 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申告稱:「 我要告大甲派出所副所長蕭勝寶強入民宅……」、「蕭勝寶 ……叫我拿鑰匙開門,叫三個員警進入我家搜索並全程錄影 ,並叫我開後門讓他看豬……」等語,復於105 年1 月26日 偵查中指訴稱:「我不想開門蕭勝寶硬叫我開門,當場還跟 我說,如果不開門就要辦我,我就跟他說我沒有鑰匙,(蕭 勝寶)還叫我老婆去拿,不然就要我好看,所以我逼不得以 (已)就只好拿鑰匙開門。」等詞,原判決綜合證人蕭勝寶王國宗、廖婷如、陳志瑜之證言,卷附上開偵訊筆錄、不 起訴處分書、第一審勘驗蕭勝寶提出之現場勘察錄影光碟結 果,暨案內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上 訴人明知其有同意蕭勝寶進入其居處勘察另案侵入住宅與竊 盜之事證,竟虛構蕭勝寶未經其同意而強行進入之事實,而



向檢察事務官提起蕭勝寶侵入住宅告訴,乃認上訴人具有誣 告之故意,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謂其係誤認蕭勝寶有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等 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另案申告伍曾免伍宥霖侵入住宅及竊盜乙案之報案筆錄,則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 與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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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