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
上 訴 人 李思慧
自訴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龍藉泉
林釀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醫上訴
字第8 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李思慧自訴被告龍藉泉、林釀呈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 條及第377 條規定,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 條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否則應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自訴龍藉泉及林釀呈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 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理由。茲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及尚有事實待釐清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之論斷加以爭執。雖其於上訴理由狀中引用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部分意旨作為其論據,但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自訴龍藉泉及林釀呈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龍藉泉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龍藉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然此二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龍藉泉均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項第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此二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