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黃忠洲
唐子翎(原名唐明玉、唐雅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游鎮福
游凱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58、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忠洲、唐子翎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黃忠洲、唐子翎(下稱上訴人等2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黃忠洲處有期徒刑8年,唐子翎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並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黃忠洲、唐子翎等2 人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一)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盈網公司)之人員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獎金分紅制度招攬會員,其參加人之營業獎金分紅計算方式為每週自公司之營收紅利提撥百分之40給會員,即取決於未來之經營效益,具有不特定性,若無持續穩定之營收成長,會員即無從獲取任何之營收紅利,非但沒有報酬可言,連所繳納之投資金額亦無法退回,該等制度顯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迥然不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民國101 年10月11日銀局(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自難逕論上訴人等2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10月17日函覆提供之三盈網等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認定三盈網公司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銷項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至5千餘萬元不等,高低落差達5倍左右。然觀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名稱係臺北皮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背法令。(三)本案有實際開發及銷售商品,三盈網公司並開立發票繳稅,原判決亦認定唐子翎在本案負責商品之進出與設計、參與商品銷售之訂價均足以證明,三盈網公司有實際負責商品及繳稅之事實。原判決卻認定黃忠洲有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四)由相關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三盈網公司會員所領取之營業分紅等獎金,係黃忠洲經營CD品牌價值之行銷策略,推廣以會員行動代言廣告CD品牌商品,提升該品牌之知名度及精品價值,而給予會員之回饋,並非約定給付類似銀行之固定利息。
黃忠洲上訴意旨另略稱:原判決採游凱綸招募會員說明會之勘驗筆錄內容為證據,但就游凱綸所舉辦之說明會,是否等同三盈網公司招募說明會?是否經公司或執行長之授權?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均未予以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觀諸勘驗筆錄可見,三盈網公司所謂之營業分紅,是以公司每週、每月的營業額為計算基礎,金額上具有浮動性,產品之消費者回饋,並非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要件,原判決未細究前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唐子翎上訴意旨另略以:(一)唐子翎只負責商品設計、進貨及售價等事宜,從未參與三盈網公司各項人事、財務或會員獎金制度之設計決定。原判決僅以證人王蕙琪係唐子翎所面試,認定唐子翎具公司人事決定權,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亦與其證述內容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唐子翎在公司主要職務僅涉及商品事務範圍,職務雖負責公司商品進、銷貨,並不涉及財務營運。唐子翎參與100年12月2日會議,係因該會議是網路商城事宜,與商品通路有關,並不足推論唐子翎就三盈網公司之營運有決策權。林雅玲等會員表示唐子翎為說明會主持人,均有上台鼓吹,故有犯意聯絡云云之指訴,亦與實際說明會情況不符,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告訴人等指稱產品是贈送,是所謂投資所得,與渠等自行簽署之入會申請書與契約書不合。(二)三盈網公司有關直銷制度之實際運作,及依營業收入分紅,依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領取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制度運作,與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不符。不特定人所給付之購物金,除了作為選擇入會資格外,其主要用途乃係選購三盈網公司銷售之商品。營業分紅部分乃取決於「每週營收紅利值」,此則取決於公司有無營收,顯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出資人存款方
式為何,向出資人對出資金額運用結果不負擔盈虧,出資人交付金錢非為投資經營目的,且投資人(存款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之情形,迥然不同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2 人之部分自白,游鎮福、游凱綸之供述,證人即會員邱春霞、劉漢苗、林雅玲、徐春朝、簡麗卿、金麗敏、陳秀盆、梁國廣、三盈網公司之財務經理王蕙琪於第一審之證述,會員等級表之文宣(前後共兩種)、三盈網公司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三盈網事業手冊、投資說明會投影片資料、三盈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羿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盈網公司日營業總表、黃忠洲及唐明玉之名片、三盈網公司課程表、獎金發放週期表、三盈網公司登記資料、羿騰公司登記資料、會員繳納會費及收取紅利之匯款或存摺資料、三盈網公司網站上所列之會員組織資料、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商品清單等,第一審105年2月25日勘驗三盈網公司會員招募說明會錄影光碟片之勘驗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等2 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
(一)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二)依三盈網公司會員招募說明會錄影光碟片之勘驗內容,由游凱綸主講,其說明之重點提及加入會員後之三種獎金制度。第一種「營業分紅」屬於「被動收入」,類似投資所得,加入會員後什麼事都不用作,即可每週領取紅利,雖然營業分紅可能隨營業額會有一點浮動,但差距不大。白金會員每週都會有3 千多元之回饋;金級會員與白金會員除可回本,還可領得高額報酬率。至於第二、三種「推薦分紅」跟「組織分紅」則屬「主動收入」,類似經營所得,會員努力介紹他人加入或經營下線,更可快速獲利。長約半小時之說明會內容,幾乎全為投資獲利之說明,而無關於產品項目、品質、材料、功能之解說,且一再強調只要加入較高等級之會員,就什麼事都不用做,亦即無庸推銷商品或找人加入,即可回本並有很高之投資報酬率。足見三盈網公司之會員制度,確係以鼓吹會員投資而分享獲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或其他報酬。(三)依三盈網公司文宣內容所強調者,均係投資人投資多少錢,即可領回多少錢之宣傳,全未提及得以獲得何等品質優良商品或勞務之權利,由此更可證明三盈網公司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非法吸金之手段。(四)依獎金分紅制度估算年化報酬率(即不管會員可領取之商品實際價值為何,僅以會員單純入會每週可領取之回饋金額以複利計算),舊制之金級會員年化報酬率達131%、高級會員年化報酬率達54% ;新制之白金會員年化報酬率達102%、金級會員年化報酬率達29% 。對照當時銀行業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平均為年息1.36% ,債券市場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利率約在年息1.26%到1.4% 之間,臺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在2.21-2.22 之間,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三盈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係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三盈網公司發放給會員之營利分紅,並非以公司盈餘作為計算標準。(五)加入三盈網公司之會員並無銷售商品之義務,只要繳交會費加入,即等同於投資,可定期領回相當回饋,可回本獲利,故加入之會員多係著眼於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之誘因,而非基於產品優良欲使用該等產品之緣故。(六)金管會101 年10月11 日銀局(法)字第10100331760號函覆略以: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始給付金錢,或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須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即難逕認係屬違法吸金等。係屬行政解釋之一般說明,無法為有利上訴人等2 人之認定。綜合各項證據,可知加入三盈網公司之會員並未取得等值商品,亦無銷售商品之義務,入會者係為獲取高額利潤,自屬該函所指之「違法吸金」情形。(七)黃忠洲與唐子翎對本件違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卷五第31頁,已載有三盈網公司各期申報進銷項彙總。原判決據以載稱: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10月17 日函覆提供之三盈網等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三盈網公司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4 月止之銷項金額約為1千餘萬元至5千餘萬元不等,高低落差達5倍左右(原判決第18 頁最後1行至第19頁第4行)。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2 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2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游鎮福、游凱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本件上訴人游鎮福、游凱綸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游鎮福、游凱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