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盧盈志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盈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盈志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 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記載 :「被告盧盈志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同月28日之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 人員督察紀錄表中,『督察按圖施工』欄位中,就放樣工 程、假設工程(含施工架)、鋼筋(鋼構工程)、基地環 境雜項工程、主要設備工程等,均勾記為合格,有上開督 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顯示被 告盧盈志對於前開檢查項目業有檢查之事實,並簽名表示 已依其專業為檢查,且依被告盧盈志辯護人所稱當時混凝 土澆置至少有3次以上,然被告盧盈志於99年9月28日到場 督察時竟均未能發現,其顯未善盡督察之責而有過失甚明 ,豈可反以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未通知被告盧盈志到場查 驗為由,而卸免被告盧盈志應負之施工安全之責。」等情 (見原判決第69頁)。卷查原審卷二第2至3頁所附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督察紀錄表(下稱督察紀錄表)2份,均係「國道1號五股 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劃第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 流道工程」(下稱另件工程)之紀錄表,並非「國道6 號 南投段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督 察紀錄,有各該紀錄表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前開檢 查項目業有檢查之事實,並簽名表示已依其專業為檢查, 上訴人於99年9 月28日到場督察時竟未能發現,認其顯未 善盡督察之責而有過失。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用之證據, 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 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遽行判 決,即屬於法有違。卷查上訴人於偵訊時,即供稱:「( 最後一次到現場是何時?)9月2日。」「(……督察紀錄 表上盧盈志的簽名是否為你親筆簽名?所寫內容是否為你 親自書寫?)是。是。」「(你為何在七、記載支撐架組 立時應隨時注意各部位之固定方式,並且定時監測是否有 位移情形?)我在98年8 月25日在工地督察時有發現現場 場撐重型支撐架架設間距與圖說不符,請他們要修正,所 以99年9月2日有做一個宣導性的請他們注意。」「(99年 9月2日你只是形式上去晃一下,為何你日後沒確實找時間 去督考現地有無按圖施工?因為你說9月2日去時已收工很 晚了,顯然你沒辦法到工地現場去詳細督考有無按圖施工 ,而9月17日實施第一次混凝土澆置、9月27日實施第二次 混凝土澆置、9 月30日實施第三次混凝土澆置,這是工程 最危險的時候,你從9月2日後到事故前為何未到現場督考 ?)我對工地督察是不定期的,有空才過去,因為我在臺 中烏日也有工程,我去督察是一次跑烏日工地及北山工地 ,因為我不知道要澆置混凝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2478號卷第154、178至180 頁)。其於原審具狀辯稱: 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所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 負有督察按圖施工之義務,此項義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要求,以現場施工人員及監工人員就施工圖說有疑 問時,在施工當下請專任工程人員到場釋疑,係依現場施 工人員之要求到場並針對施工人員所提出之問題及疑問提 供諮詢或解決方案。又依建築法規之規範,任何結構體要 進行混凝土澆置前,皆需由工地工程師提送查驗申請單至 監造單位申請查驗,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混凝土澆置。系 爭工程至99年9月30日已進行3次混凝土澆置,理應有3 次 查驗紀錄,但監造單位並無指出或發現支撐架搭設錯誤之 情形。是即使上訴人如檢察官指控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負 有督察工地人員按圖施工之義務,然負責此部分之協力廠 商即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從未於混凝土澆置前通知上訴人 到場查驗,檢察官及第一審判決據此究責,於法、於理, 並非公允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並有卷附98年7 月 24日至99年9月2日之督察紀錄表共24份可參(見99年度偵
字第4835號即編號34卷第53至76頁)。觀之前揭督察紀錄 表,上訴人該項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尚非全 然無據。上訴人在案發(99年9 月30日)前是否如其所述 最後一次係於99年9月2日至現場督察?如果屬實,其後至 案發時,上訴人何以未到現場督察,究係其怠於執行法規 所應盡之查驗義務,或如上訴人所辯其係應協力廠商之要 求而前往查驗,因協力廠商並未於混凝土澆置前通知,致 其未前往查驗?以上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重要 事項及證據,自應調查、釐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亦 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即援引不相適合之另件工程99 年9 月27日、同月28日之督察紀錄表,逕認上訴人於同年 月28日到場督察時未能發現,未善盡督察之責而有過失。 上訴人所辯係卸免應負之督察施工安全之責,資為認定上 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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