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843號
TPSM,106,台上,3843,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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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呂紹群
      宋宇恩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94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楊宗憲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宗憲於民國103 年間,加入由上訴 人呂紹群在中國廈門、臺灣組成,再邀集、招攬上訴人宋宇 恩及陳宥鈞林家國少年王○慶(名字年籍詳卷)、黃○ 偉(名字年籍詳卷)、潘○頡(名字年籍詳卷)等人參與之 詐騙集團,而與陳俊傑擔任小車手頭,負責監督管理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等出面收取款項及金融帳戶 資料之車手,遂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行 為。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楊宗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 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據呂紹群宋宇恩、證人陳宥鈞、陳 俊傑、林家國、少年黃○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綦詳,復有該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如何認定:楊宗憲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就其旗下車手對被害人 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嗣後否認犯行 ,辯稱未指揮少年黃○偉、潘○頡領取詐欺款項云云,不足 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認楊宗憲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就編號4 所為,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普通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與編號1 至4 「參與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編 號4 所示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接續犯。其先後 四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其為成年人,就編號2 、3 所示犯 行,與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黃○偉、潘○頡共同犯罪; 就編號1 所示犯行,與少年黃○偉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 該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原判決上開論罪,原無不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僅憑楊宗憲於第一審認 罪,上訴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李智惠 被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第一審判決誤為 190 萬元不當,並未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 ,竟諭知較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8月、1年 11月、1年7月為重之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2年、1年9 月 ,自有違上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楊宗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因上開違法 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楊宗憲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自為判決。爰參酌原判決所載楊宗憲犯罪之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人呂紹群加重詐欺及宋宇恩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呂紹群宋宇恩上訴意旨略稱:
呂紹群加重詐欺部分:
本件加重詐欺部分,其僅分得2%詐欺款項,獲利甚微。又



其坦承犯行,業與李智惠達成和解,且迭表明願與賴彩霞邱陳碧鳳張坤旦和解,惟因賴彩霞等人始終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 上情,依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 73號判決意旨,難認妥適云云。
宋宇恩部分:
其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年紀尚輕,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 ,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事實,配合偵 辦,並自我反省努力讀書,犯後態度良好,情輕法重。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就加重詐欺及私 行拘禁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相較於其擔任同一詐欺集團 車手,分別由其他法院審理之詐欺案件之量刑,實屬過重 。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㈢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宋宇恩私行拘禁罪,及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呂紹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編號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宋宇恩如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編號1 至3 部分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號4 部分想 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等重罪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宋宇恩 上開各罪之情狀,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處。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多寡,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宋宇恩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情狀,不符酌減其刑之要件,而第一審判決係以 呂紹群宋宇恩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宋 宇恩另案之犯罪事實及科刑所審酌之具體情狀與本案不同, 宋宇恩執另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自屬無 據。




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項所明定。呂紹群宋宇恩所犯,與上開重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輕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 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二、呂紹群楊宗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私行拘禁部分、原判決全 部之沒收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不服原審判 決,分別於106 年9 月28日、27日、26日提起上訴,惟㈠呂 紹群楊宗憲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私行拘禁部分;㈡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就沒收部分(即原判決全部之沒收部分) ;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參與人 │告訴人│遭詐騙│遭詐騙│宣告刑(未含沒收│
│號│ │ │時間 │金額(│部分)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呂紹群、宋│賴彩霞│103年1│184萬5│楊宗憲成年人與少│
│ │宇恩、陳宥│ │2月17 │千元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鈞、陳俊傑│ │日至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楊宗憲、│ │年月19│ │務員名義詐欺罪,│
│ │林家國、少│ │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年黃○偉、│ │ │ │壹月。 │
│ │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詐│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2│呂紹群、宋│邱陳碧│103年1│30萬元│楊宗憲成年人與少│
│ │宇恩、陳宥│鳳 │2月30 │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鈞、陳俊傑│ │日 │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楊宗憲、少│ │ │ │務員名義詐欺罪,│
│ │年黃○偉、│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少年潘○頡│ │ │ │月。 │
│ │、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員 │ │ │ │ │
├─┼─────┼───┼───┼───┼────────┤
│ 3│呂紹群、宋│李智惠│103年1│180萬 │楊宗憲成年人與少│
│ │宇恩、陳宥│ │0月中 │元(起│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鈞、陳俊傑│ │旬至10│訴書誤│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楊宗憲、少│ │4年1月│為190 │務員名義詐欺罪,│
│ │年黃○偉、│ │間 │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少年潘○頡│ │ │應予更│壹月。 │
│ │、真實姓名│ │ │正) │ │
│ │年籍不詳之│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員 │ │ │ │ │
├─┼─────┼───┼───┼───┼────────┤
│ 4│呂紹群、宋│張坤旦│104年1│35萬元│楊宗憲犯三人以上│
│ │宇恩、陳宥│ │月5日 │、30萬│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鈞、陳俊傑│ │至1月7│元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楊宗憲、│ │日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真實姓名年│ │ │ │年柒月。 │
│ │籍不詳之詐│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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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