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許阿桃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
原選上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選偵字第68、69、70、112、113、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許阿桃被訴交付賴啟明、林月善賄賂無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阿桃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晚上某時,前往具有投票 權之賴戴瑞妹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之4 住 處,請求賴戴瑞妹於本次鄉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經賴戴瑞妹 當場表示願意代家族中有投票權之賴啟明及林月善代領賄款 ,被告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 2,000 元予賴戴瑞妹收執;賴戴瑞妹基於受賄之犯意,於代 賴啟明及林月善收受賄款後,同意轉知賴啟明及林月善投票 予許阿桃,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103 年11月22 日早上某時,在賴啟明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 號之5 住處前,轉交許阿桃所託付2000元賄款與賴啟明收執 ,並囑託賴啟明及林月善應將本次鄉長選票投予許阿桃。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賴戴瑞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證據能力,而證人賴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具證據
能力,賴戴瑞妹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現金,並轉交予 賴啟明,要求賴啟明投票予被告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 卷內既有事證,以賴啟明於警詢及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之 陳述,及賴戴瑞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均難認定賴戴瑞妹所交付者即屬選舉賄賂;且依證人即賴 啟明之妻林月善所陳及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第二次偵訊 時所供,該款項似僅屬工資,而非選舉賄款。又賴戴瑞妹就 交付予賴啟明之上開款項,究係工資,或為賄款、是否被告 所交付,抑或其個人所有,先後亦皆證述不一,難以採信; 縱認賴啟明所稱:「她(指賴戴瑞妹)拿錢給我時沒有說什 麼,我知道一定是許阿桃的,隔天她跟我說要我將票投給許 阿桃」等證詞可採,亦僅能認定賴戴瑞妹有主動為被告行賄 賴啟明之事實,尚難執以認定被告有對賴啟明、林月善交付 選舉賄款之犯行。而賴戴瑞妹於偵查中固曾一度供稱:「被 告來向我拜票時,我向她說我大哥(即賴啟明)要2,000 元 ,被告就當場拿2,000 元給我」,亦僅係賴戴瑞妹之片面證 述,且賴啟明上揭證詞並無法執為補強賴戴瑞妹此部分不利 被告之證據,即不能單以賴戴瑞妹證述有交付2000元予賴啟 明等語,遽行推論被告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原判決所為論敘 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況賴戴瑞妹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說我 不承認是被告給的(賄款),就會被關三、四年,我就怕了 ,血壓上升,就慌了,所以才亂講」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 100 至102 頁),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 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 公訴意旨所指向賴啟明、林月善行賄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 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被訴交付杜新花賄賂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 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 明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與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判例等事 項,否則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夥同余美月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 ,共同前往具有投票權之杜新花住處,請求杜新花於本次鄉 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並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 1 萬1,000 元予杜新花收執,要求杜新花與其家屬潘義雄、潘 文良、潘偉中、潘偉倫、潘櫻澤雅、潘妮、潘志恆、潘順財 、潘玉皇、馬青秀等人在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情,因 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原審審 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仍屬維持無罪 之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第二審檢察官以原判決 就此部分違背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1282號判決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本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非現行有效 之判例,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 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亦非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並 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無非係對於原審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援引本院上開 判決,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顯與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叄、被告被訴交付賴啟寬賄賂無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106 年4 月26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 部上訴,其中關於被告被訴交付賴啟寬賄款1 千元部分,原 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改判諭知 無罪,檢察官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