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633號
TPSM,106,台上,3633,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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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全教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李佳翰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華民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選偵字第8、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全教卓華民吳春成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全教於民國103 年間確定參選臺南市第 2 屆議員,且有意競逐議長,先後接續於㈠ 103 年 9月 11 日下午白天某時,透過曾任李全教立法委員助理之上訴人即被告卓華民聯繫,向曾任谷暮‧哈就於 99 年間參選議員競選總幹事之羅進生(涉犯共同行求賄選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表示,若谷暮‧哈就當選市議員,請求支持其議長選舉,其能斡旋國民黨讓谷暮‧哈就競選議員時同額競選,谷暮‧哈就並要接受企業捐獻。羅進生則以其與谷暮‧哈就已翻臉,幫不上忙,回稱此事要找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談,其晚上已與施余興望有約等語。李全教即請卓華民傳話,卓華民允諾轉達。㈡當日(11日)晚間6 、7 時許,卓華民羅進生共同對施余興望轉達李全教上述請求谷暮‧哈就支持議長選舉及條件,要求施余興望轉達予谷暮‧哈就。嗣施余興望轉達後,谷暮‧哈就不為所動,施余興望即於同年月15日向羅進生以LINE轉達谷暮‧哈就拒絕李全教行求賄選之意;另曾任臺南縣議員之被告吳春成於103 年11月29日上揭市議員選舉結束後,因李全教及谷暮‧哈就均當選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吳春成欲探詢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之意願,遂邀同市議員林阳乙黃羚軒等人,並委由黃羚軒出面約谷暮



‧哈就共同於103年12月4日晚間7 時許至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餐敘結束前,吳春成伺機於餐廳前對谷暮‧哈就以「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等語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之意願,谷暮‧哈就僅以「我回去考慮」敷衍吳春成後離去,事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全教卓華民吳春成3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全教卓華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吳春成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刑,並敘明不能證明李全教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犯行,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一 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原判決就羅進生卓華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 分所為不利李全教之陳述,僅泛以為求發現真實,及訴訟資料 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而認該等被告上揭陳述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遽謂有證據能力(見原判 決理由壹、八),對該項偵訊供述於本案中究竟如何「具體」 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 ,並未論列說明,復採證判斷依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 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不能違背。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固認吳春 成確有於103 年12月4 日晚上在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對谷暮‧ 哈就為預備行賄犯行,惟因其可能「均霑李全教當選議長後之



利益」,有「自主決定」為李全教預備行賄之合理可能性,而 認李全教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 ⒈吳春成並無參加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且其於偵查中已 自白「當日受李全教請託去探詢谷暮‧哈就支持議長選舉之 意願」(見第一審卷㈣第11頁勘驗筆錄),抑且自承其與李 全教雙方有認識,是一般朋友,彼此沒有生意及借貸往來等 語(見選他字第348號卷㈢第288頁),顯見吳春成李全教 間並無緊密之日常財務、事實上利害關係,亦與李全教競選 議長之輸贏無政治上利害關係。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 以證明或釋明吳春成「自主決定」為李全教對谷暮‧哈就為 預備行賄,於李全教當選議長後可獲得何種具體之利益或好 處,而足使吳春成願意承擔將來可能自付高額賄選金額或財 物之風險之合理動機存在。是原判決逕行推認吳春成係「自 主決定」為李全教預備行賄,容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失。
⒉本件行賄之直接利益歸屬者為李全教吳春成既係受李全教 之請託前往尋求谷暮‧哈就之支持(見原判決第 63、64 頁 ),若未事前與李全教謀定,吳春成何以敢自主決定向谷暮 ‧哈就以「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之賄選條件行求?因此不 僅涉及行賄之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時期與支付比例等情, 行賄者資金充裕與否、如何調度運用等節,對行賄者更是至 關重要。設若吳春成向谷暮‧哈就尋求支持李全教之上述條 件,非與李全教同謀為之,則吳春成豈不冒將來自付高額賄 選金額之風險,並承擔損害李全教名譽信用之後果?又倘谷 暮‧哈就接受吳春成之上述條件,事後卻遭李全教否認,吳 春成豈非失信於谷暮‧哈就,並因超越李全教授意範圍而致 得罪雙方?是原審認定此部分李全教並無與吳春成事前謀議 ,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予詳察究明,逕為有利於李全教 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謂判決理由已臻完備。㈢原判決認定吳春成雖有於103 年12月4 日向谷暮‧哈就稱「先 給一半,選後再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 傻的放在家裡」等語,惟因吳春成未言明賄選金額,以致未形 成具體之對價內容,而認此僅為邀誘,所為係屬使行求賄選罪 易於實行之預備行為,然卻又就卓華民羅進生於103 年9 月 11日共同向施余興望轉達李全教請求谷暮‧哈就支持議長選舉 ,並接受同為未言明具體賄選金額之「企業家贊助」,及尚繫 於國民黨之決議或國民黨所屬侯選人伍宗康是否退選不確定因 素之「同額競選」條件,認定係已著手於行求賄選行為,對同 是央求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並誘以未明確賄賂條件之上揭二 犯行,卻就是否已達行求賄選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前後為不



同之法律評價,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區辨,自有可議。㈣按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 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 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 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心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 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 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且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李全教被訴 於103年8月25日向施余興望稱「選前我給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當選後再給100萬元,請谷暮‧哈就配合」,囑其轉 告谷暮‧哈就之行求賄選部分,認僅有施余興望之單一指訴, 卷附施余興望於同年9月3日以手機傳予李全教之簡訊內容「委 員你好: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 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並無提行賄條件,且簡訊內容「 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之文義,核與李全教邀谷暮‧ 哈就加入國民黨以拉抬選舉之辯詞相符,認無足補強施余興望 之指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李全教就該簡訊內容雖以係拉 攏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參選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中央選舉委 員會函文所載(見第一審卷㈥第277頁),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 之參選登記及政黨推薦候選人,均於103年9月5 日截止,然施 余興望傳予李全教上揭簡訊內容「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 ,谷暮‧哈就既要求於市議員選舉後再與李全教商談,則兩人 所商談之事顯非係谷暮‧哈就是否加入國民黨參選或拉抬選舉 之事。再參諸原判決認定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謀議,於10 3年9月11日由卓華民羅進生共同對施余興望所稱之接受「企 業家贊助」,及吳春成於103年12月4日對谷暮‧哈就所稱之「 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 均係以金錢賄賂作為支持李全教當選議長之代價,且吳春成所 述「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核與施余興望指陳之上揭 「選前100萬,選後再給100萬元」相當,則卓華民羅進生吳春成所述,是否足堪補強施余興望上揭「選前我給他100 萬 元,當選後再給100 萬元」指訴而為相互印證?原判決僅擷取



施余興望李全教簡訊中「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之 片斷文義,對其他文字即略而未提,且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審酌判斷,並釐清上開疑義,而將具有互補性之各項證據,割 裂審查,為李全教有利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 ,即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
㈤綜上,或係檢察官、李全教卓華民上訴意旨分別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 即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既認定李全教 推由卓華民羅進生施余興望轉達對谷暮‧哈就行求賄選之 內容,應認其等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施余興望以實行犯行,核 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此部分於更審時應注意及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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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