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578號
TPSM,106,台上,3578,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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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上 訴 人 蔡惠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惠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私文書(履歷表)後,持以行使,及共同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累犯)共4 罪刑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何以得一併審判,已說明 :起訴書雖漏列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蔡悌悌、印尼 籍之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下稱LIS )、NUR HARTATI、SUPI ATI(以上4人,下稱4 名印尼人) 將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黏 貼於履歷表背面並簽名,持向變色龍韓式小吃店老闆賀長壽 應徵而行使。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而得併 予審理之理由。原審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部分,併 予審判,於法並無不合,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 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 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



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 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 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 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 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 ,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 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 ,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 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 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 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 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 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 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 序與上開要領之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 信。原判決關於指認上訴人部分,已說明:4 名印尼人及證 人賀長壽均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上開證人均與 上訴人接觸多次,認識時間非短,指認過程亦無出於不當之 暗示,則此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屬客觀可 信。如何認其等上開指認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所為認定, 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另載述:證人即4 名印尼人於指認 上訴人亦均指證係一名姓蔡(英文名ERWIN )男子幫伊等製 作假的居留證等情。與卷附實係KARWATI一人陳述ERWIN,姓 蔡;其餘3人均指稱係ERWIN等語互相對照,原判決此部分記 載雖嫌概括,惟綜合其他相關情狀,尚不影響於前揭指認證 據能力之認定。又第一審對證人賀長壽行詰問程序,賀長壽 仍明確證述:「(你提到的蔡先生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指上 訴人〕?)是。」其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件一第3 頁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照片上之女子是否為 其所稱蔡先生的太太馬雅一節,雖證稱:「我不敢確定,因 為後面背景比較黑,好像像,又好像不像」;惟就照片上之 男子,則陳稱「旁邊的男子是蔡先生很清楚。」等語。賀長 壽因該照片背景較黑,致不敢確定照片上之女子是否為馬雅 ,此與其始終明確指認蔡先生係上訴人,二者並無牴觸。上 訴意旨執原判決就賀長壽未能指認馬雅一節,略而不論,判 決理由已欠備,所為指認有證據能力之判斷,適用法則亦屬 不當,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所述,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因4 名印尼人及賀長壽之 指認程序有瑕疵,其等所為之陳述,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 證據能力部分,已於理由壹之二載述:4 名印尼人及賀長壽 對上訴人之指認,既均有證據能力。其等5 人嗣後所為之陳 述,不生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等由甚 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伊 前妻是印尼人蔡悌悌,不是馬雅,伊與蔡悌悌於民國92年結 婚,105年判決離婚,伊96年8月出監後,蔡悌悌就不見了等 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蔡悌悌已於96年間出境,未曾再 入境臺灣,不可能再於103 年間至賀長壽經營之小吃店工作 ,賀長壽之證詞不足採信之辯護意旨。已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4 名印尼人及證人賀長壽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 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敘明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前揭所述,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 有各項證據資料可憑,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 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 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就4 名 印尼人於警詢時之指認,何以有證據能力,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未依職權加以調查 ,有所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



所明定。原判決就聲請鑑定筆跡部分,已於理由貳、一之( 六)說明:參採賀長壽LIS 之陳述,足以認定相關之待證 事實,因事證既明,無送鑑定之必要。因上訴人與LIS 共同 行使偽造之「李瓦第」履歷表之犯行明確,原審未另就此為 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持憑己意, 主張有鑑定之必要,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九、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工作(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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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