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郭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7、28
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俊良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3年8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均為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曾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2年1 月間任職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承辦違章建築處理業務,然自102年2月10日起即已調派都發局廣告物管理科,法定職務權限與辦理違章無關,是縱曾於102年2月10日以後詐取黃煌益、楊文惠及柯孟明財物,亦應依刑法第134、339條公務員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原判決理由縱曾援引上訴人、黃煌益及何明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然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消極隱匿其已調往與查報違章拆除無涉之單位,為典型詐術之行使,然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究竟是如何利用當時任職都發局廣告物管理科之何種機會,或是如何利用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違章建物之查報非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亦即無法律與命令賦予上訴人在查報處理過程中有一定之職權,則上訴人收受何明嘉交付之金錢,俱不該當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僅應成立普通
詐欺罪云云。予以指駁;復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均足當之。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2 日止,任職於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承辦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於 101年9月14日至102年1月2日期間,雖派駐在原臺中縣政府陽明大樓內之山城服務中心,惟仍擔任違章建物承辦人,嗣於102 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支援都發局住宅管理科,負責公寓大廈管理業務(包含公寓大廈違建處理流程)。自102年2月10日起,調派都發局廣告物管理科,從事與違章無涉之其他業務。其於 102年8、9月間,雖未承辦原判決事實欄三(一)至(四)所載違章建築之業務,惟其基於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仍得接觸其他同屬都發局之員工,並曾就臺中市西屯區之違建經由其熟識之拆除隊臨時工許永興向西屯區承辦人表達關心之意。因此,上訴人縱使無任何職權或能力處理違章建築個案,然其除隱瞞其已調職之事實外,更對何明嘉及黃煌益就違章建築之興建流程為具體之指示,因而使何明嘉、黃煌益誤信上訴人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因而先後交付款項,則上訴人該消極隱瞞之行為,自屬詐術之實行,並係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為之等旨。因而論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2 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業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原判決第7 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即無從對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其已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云云,而為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