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477號
TPSM,106,台上,347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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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
上 訴 人 黃啟祥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
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啟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⑴ 、2⑵、4所載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龔小芹、 方香、沈天花分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附表一編號1、4 為龔小芹、方香)或未遂(附表一編號2⑴、2⑵為沈天花)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不實結婚戶籍登記部分 為附表一編號1 ;其餘不實結婚戶籍登記情形則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意圖使已成年之大陸女子方香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及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編號4 所載共同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羅元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犯行 ,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另對上訴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⑴、3⑵、5 同涉 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31條第1 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維持第一審就附



表三編號 2(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規定,論處共同犯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依累犯及 未遂犯規定,先加後減)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之主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係因不堪長期羈押為求釋放所為,與事實不符。㈡附表 二編號4 部分,大陸女子羅元敏邱偉翔結婚之事,與伊無 關。當時伊並無任何出入境紀錄,且不認識羅元敏,不可能 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邱偉翔與大 陸女子龔小芹、康昌豪與大陸女子沈天花結婚之事,依邱偉 翔、康昌豪所供均係真的結婚,且邱偉翔吳兆隆介紹,邱 偉翔是與龔小芹結婚後離婚,再與羅元敏結婚的,結婚手續 是邱偉翔自己去辦的;康昌豪部分係大陸男子「陳大哥」介 紹的,均與伊無關。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曾駿發與大陸女 子方香結緍,伊並未前往江西省,且方香亦供稱係經綽號「 小林」安排與曾駿發結婚,入境後亦係「小林」開車接機並 安排住處的,「小林」即林書玄,與伊無關。㈤曾駿發於第 一審審理時供稱當人頭老公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 ,都是匯款入其戶頭。設若屬實,即應依伊之請求傳訊康昌 豪到庭詰問,並提出相關之帳戶查證,原審未准所請亦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更 ㈠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皇后應召站」是林書 玄、黃駐昶(即黃泰,係上訴人之弟)、王瑋琳丁仰曾 所成立經營,有組織成員,林書玄另有管道安排擔任臺灣地 區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有意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 子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前來臺灣地區賣淫營 利,皇后應召站與伊毫無關係,伊既非成員,更非屬於林書 玄及綽號「小哥」之集團,綽號「小哥」者,伊並不認識, 不可能與其有犯意之聯絡,原審憑空認定事實,顯有失當。 ㈦本件林書玄是辦理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之主謀, 供出伊有參與,是因為之前其曾要求伊出庭作證為其脫罪, 伊未答應,始夥同康昌豪邱偉翔曾駿發等挾怨報復,原 審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㈧方香假結婚之事既與伊無關 ,其賣淫所得亦與伊無涉,原審逕認伊為共犯,朋分所得為 227,200元,而宣告沒收,亦屬無據等語。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 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暨證人邱偉翔、龔小 芹(證述其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係假結婚)、康昌 豪、沈天花(證述其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所示時地係假 結婚)、曾駿發方香(證述其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地係假結婚,方香並證述其入境後係由綽號「土豆」即上訴 人媒介其與人性交以營利)、邱偉翔羅元敏(證述其2 人 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係假結婚)、林書玄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佐以卷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 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立委關切函、蘆溪縣人民醫院B 型超聲檢查報 告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2005)贛証民字第149 號結婚公證書、 面談結果建議表、(2004)昆証民字第14422 號結婚公證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3年11月3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000000 9700號函、94年3月7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康昌豪出具委由林書玄辦理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事宜之 委託書、不准狀況通知單、(2006)黔公字第0665號結婚公 證書,並參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上訴人與康昌豪邱偉翔於93年8月24日係搭乘編號NX617號同一航班班機出境 ,該次出境目的,邱偉翔直承係上訴人帶領去看龔小芹等情 ,而上訴人與邱偉翔原為同事關係,曾駿發則係邱偉翔之鄰 居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 訴人確有前揭介紹邱偉翔康昌豪曾駿發分別辦理與大陸 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人頭配偶之犯行。並說明:康昌 豪、曾駿發所述由上訴人、綽號「威哥」幫忙辦理其等各與 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方香假結婚入境臺灣事宜等情,與林



書玄所證內容吻合,核與上訴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 復就上訴人所為林書玄係挾怨報復而設詞陷害之辯解,以林 書玄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邱偉翔康昌豪曾駿發都是上 訴人介紹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人頭配偶,然針 對其自身另尚因辦理邱良榮與管蘭英、張亞倫與杜善瓊假結 婚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原審另以10 0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之案件),則均明指邱 良榮與管蘭英、張亞倫與杜善瓊假結婚部分,非屬上訴人引 介參與之案件,且稱不知道上訴人是否也是賣淫集團成員之 一等語,顯見林書玄並非全然遽指上訴人參涉犯罪,要無恣 意攀供誣陷上訴人之情事。反觀上訴人就其是否認識林書玄 此人,先係陳稱伊有聽過但不認識也沒見過;繼而又謂伊都 不認識共犯;嗣又改稱伊認林書玄誣指伊之動機為:因為林 書玄是伊同居人丁雅莉之表哥,林書玄曾警告伊不可以跟丁 雅莉交往,否則事後會找伊麻煩;隨後又稱:伊不認識林書 玄,林書玄丁雅莉及其家人都沒有連絡;或稱:因為丁雅 莉前夫與林書玄關係不錯,伊想林書玄會一直咬伊,是因為 這個關係等語,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多所避究、矛盾立見 ,因認上訴人以林書玄係於多年後始指證伊有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質疑其前開指述之憑信性,尚無足取。已就前開供述 之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逐一 指駁。並載述認定上訴人參與使邱偉翔先後與龔小芹(嗣離 婚)、羅元敏康昌豪與沈天花、曾駿發方香假結婚而圖 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女子方 香非法入境後,參與媒介方香與人性交之犯行,顯俱出於獲 取對價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被 羈押係因為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庭期前有不當接觸證人曾駿 發,要求其配合證詞致曾駿發不敢前來法院作證,顯有逃亡 、滅證之虞(見一審卷第3 宗第165至167頁),與其是否自 白無涉。況原判決已詳予說明稽之卷內證據與上訴人之任意 性自白相符(見原判決第第9 至13頁),自可採信等旨。上 訴人辯稱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係因押為求交保,與事實不符 云云,尚非可取。所為此部分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可言。
㈡、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 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原判決另已敘明:證人康 昌豪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且證稱上訴人有參與 其與沈天花假結婚過程,上訴人綽號叫「土豆」,當時其與 上訴人一起搭同班飛機至大陸雲南,在大陸的食宿費用都是 上訴人支付等語,且有卷附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之一㈠⑵、㈡、㈢⑴至⑶),因認此部分事證明確, 無傳喚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㈥)。因認不具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 及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 ,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憑 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皆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廢止前)牽連犯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第一、二 審均論罪),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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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